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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少民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王荣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王荣花,李占胜,李国范,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少民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5号楼。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花,女,1959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胜,男,198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王荣花、李占胜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范,男,195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原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中山北路266号。代表人苏春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和被上诉人李国范、被上诉人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荣花、李占胜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少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被上诉人王荣花、李占胜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清华,被上诉人李国范,被上诉人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国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2时50分左右,邓长虹驾驶豫S×××××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92KM+122.8M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王荣花、李占胜亲属李某驾驶的豫Q×××××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邓长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损失拒绝赔偿。经查实,豫S×××××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391803.76元。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从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一直受驻马店市思创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在驻马店市××地大道与××大道交叉口向北路西天都××小区工作、居住,月基本工资4500元。豫Q×××××号两轮摩托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40元。豫S×××××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国范,邓长虹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发后,被告李国范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人民币。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37958元。被害人李某系原告王荣花之夫、原告李占胜之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户口簿复印件、劳务派遣合同书、保险单等证据证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邓长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被告李国范承担,确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5:5。因被告李国范的车辆以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名义从事营运活动,双方系挂靠关系,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依法应负连带责任。被告李国范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荣花、李占胜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9000元、车辆损失费1640元,共计527579.6元。对以上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残疾死亡赔偿限额内和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11640元,余款415939.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207969.8元(415939.6×50%),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9609.8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判决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采纳。根据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荣花、李占胜各项经济损失共319609.8元人民币;二、原告王荣花、李占胜在得到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李国范已支付的20000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王荣花、李占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李国范负担。宣判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判死亡赔偿金有误,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王荣花、李占胜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建议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国范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王荣花、李占胜、李国范和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侵权人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应由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判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的理由,被害人李某从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一直受驻马店市思创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一直在驻马店市区内工作、居住,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被害人李某的死亡给原告人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原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赔5万元精神抚慰金也在规定范围之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依法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峰审 判 员  李屹东代理审判员  薛运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英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