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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胡淑霞与刘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淑霞,刘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胡淑霞。委托代理人:郭宏坤。被告:刘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杨新。委托代理人:董玲玲,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淑霞为与被告刘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耀华独任审判,2015年5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宏坤,被告刘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淑霞起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刘涛驾驶浙A×××××车由东向北行驶途径康桥路段通益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原告胡淑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车损坏,原告胡淑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胡淑霞无责,被告刘涛负全责。原告胡淑霞因交通事故受伤,化去医疗费3484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588元、误工费5232元、交通费421元,合计41437.42元。要求被告刘涛赔偿41437.4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胡淑霞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病历、出入院记录及诊断说明书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受伤情况的事实;3、用药清单及医药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医药费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421元的事实。被告刘涛答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治疗期间的医药费没有异议,认可后期修复牙齿的费用;非医保类用药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刘涛支付原告胡淑霞30000元。被告刘涛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胡淑霞的损失,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予以核实,非医保费用24876.93元应当予以扣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伙食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护理费无异议;误工时间认可7天,以100元/天的标准予以赔付;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材料:投保单、免责告知书、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非医保类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胡淑霞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胡淑霞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刘涛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病历及出入院记录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诊断说明书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非医保类用药应当予以扣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发票显示的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由法院酌情认可。本院确认误工时间48天。交通费酌情确认300元。(二)对原告胡淑霞提供的证据3,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胡淑霞自行选择补牙,非医保费用应予剔除。本院认为,原告胡淑霞因交通事故致其牙齿受损,因修补牙齿二颗发生费用确有必要,但应选择普通适用型,故本院酌情确认医疗费25366.42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被告刘涛驾驶浙A×××××车由东向北行驶途径康桥路段通益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原告胡淑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车损坏,原告胡淑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胡淑霞无责,被告刘涛负全责。原告胡淑霞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误工48天,化去医疗费25366.4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588元、误工费5232元。被告刘涛支付给原告胡淑霞30000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胡淑霞无责,被告刘涛负全责。关于原告胡淑霞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胡淑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5366.4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588元、误工费5232元。合计31836.42元,扣除被告刘涛已支付的30000元,尚余1836.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侵权法律关系不同于劳动法律关系等,且原告胡淑霞因治伤发生的经本院核定的医疗费,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淑霞其余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原告胡淑霞因交通事故致其牙齿受损,因修补牙齿二颗发生费用确有必要,但应选择普通适用型。在二颗费用12480元中,有原告胡淑霞自行选择因素,不能完全作为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因此,根据目前医疗条件,以及原告胡淑霞受伤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二颗共计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胡淑霞1836.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淑霞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原告胡淑霞负担100元;由被告刘涛负担3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