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二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米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3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米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华、曾洪刚,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永富,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向刚,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诉讼代理。上诉人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2008年恋爱,2009年2月16日在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及子女的问题偶有争吵。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现金及存款。本案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在位于珠海市的珠海重工有限公司就职,工资月收入4000元左右,被告在位于昆明市嵩明县的华狮啤酒有限公司就职,月收入10000元左右。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王某甲曾在珠海、河南、江西等地生活,2014年5月,原、被告在珠海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将王某甲带离珠海,之后带至昆明市嵩明县,现王某甲在嵩明县银杏人家幼儿园就读,由被告及其母亲照管。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婚后多次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王某甲,由于王某甲尚且年幼,从出生至今在珠海、河南、江西等地生活,无稳定的生活环境,现王某甲已在嵩明县银杏人家幼儿园就读,生活稳定,为避免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生活学习造成不良影响,并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另外,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若王某甲归其抚养,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该表示系其真实意思,故一审认定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王某甲的抚养费。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教育,随其生活;三、驳回原告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女王某甲由其抚养,并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二、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其与婚生女王某甲长期生活在一起,被上诉人未尽到父亲的责任;二、一审认定王某甲从出生至今无稳定的生活环境是错误的;三、一审仅凭被上诉人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就认定被上诉人的收入高于上诉人是错误的;四、一审未全盘考虑孩子作为女性的成长规律,忽略了今后孩子的生理及心理变化;五、孩子由其抚养时上诉人也尽到了抚养义务,其条件能够满足孩子的需要;六、孩子到了上小学的年龄,上诉人主动为孩子落户,被上诉人未为孩子落户,说明了双方对孩子的关心教育程度;七、一审被上诉人放弃向其主张抚养费,是对孩子未来不负责任的表现。综上,由其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双方除对一审认定的双方的收入有异议,认为认定少了之外,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二审各自主张的收入金额,双方均不予认可。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对此一并论述。另上诉人提出一审遗漏认定被上诉人长期被公司派到外地出差,没有和孩子实际生活在一起。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补充,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婚生女王某甲应由谁抚养为宜?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婚生女王某甲的抚养问题,由于双方均要求由其抚养,故法院应根据有利于子女权益的原则及双方的具体情况予以决定。本案中,婚生女王某甲已年满5周岁,自2014年5月之后就一直随被上诉人及奶奶生活,由被上诉人的母亲帮助照顾抚养,并就读当地幼儿园,被上诉人自身的抚养条件也较好。相比之下,上诉人在学历、工作、收入、居住条件等方面并不明显优于被上诉人,且独自生活、工作在家乡以外的地方,不利于照顾子女的学习及生活。故考虑到双方的抚养条件以及改变婚生女王某甲当前趋于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可能对子女造成的不利影响,一审判决婚生女王某甲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被上诉人的经济条件可以满足现阶段子女的要求,其不要求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双方对于子女的探望权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没有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可以每月探望一次,且可以在每年的寒假将孩子带走一周,每年的暑假带走两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二审提出的事实异议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对此不作审理确认。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亦不作审理评判。综上,除二审对于子女的探望权问题予以增判外,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4)嵩明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二、米某某每月可以探望婚生女王某甲一次,逢寒假可以将王某甲带走团聚一周,逢暑假可以带走团聚两周;三、驳回米某某的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425元,由上诉人米某某负担人民币3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人民币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面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思予代理审判员 秦 伟代理审判员 吕秋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龚有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