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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陆长贵与邓丽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长贵,邓丽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1501号原告陆长贵,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委托代理人陈艳蕾,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被告邓丽杰,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黄鹏,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德运,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长贵与被告邓丽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彩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邓丽杰于2014年8月29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邓丽杰的异议申请。邓丽杰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南市立民终字第48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彩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彩霞和人民陪审员王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艳杰担任记录。原告陆长贵的委托代理人陈艳蕾,被告邓丽杰的委托代理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长贵诉称,2012年7月,被告邓丽杰以其位于南宁市星湖路北一里16号共800平方米的南宁市后街柒号休闲餐厅(以下简称后街餐厅)需扩大经营规模为由,希望陆长贵可以投资,双方对此进行了协商。陆长贵要求邓丽杰就后街餐厅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形式经营运作该餐厅,陆长贵同意出资120万元,在公司设立后邓丽杰再将6%的股份转让给陆长贵。邓丽杰表示同意,并要求陆长贵先行支付股权转让款,陆长贵遂于2012年7月21日向邓丽杰支付股权转让款定金50万元,并又于同年8月6日、9月1日分别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20万元。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陆长贵、邓丽杰于2012年9月1日签订《后街柒号酒吧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公司暂定名称为“南宁市后街柒号休闲餐厅”,住所地为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北一里16号,法定代表人为邓丽杰,公司正式注册时间具体另议。后,陆长贵多次要求邓丽杰成立公司并完成股权转让登记,邓丽杰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并在未通知陆长贵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将餐厅转让给第三方广西菲林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邓丽杰的行为侵害了陆长贵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陆长贵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后街柒号酒吧股权转让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120万元;3、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4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47600元(计算方法: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6.15%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后街柒号酒吧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内容;2、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万元;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50万元;4、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5、电脑咨询单2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6、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邓丽杰辩称,一、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以登记字号为诉讼主体,邓丽杰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邓丽杰已于2013年8月中旬向陆长贵转账支付6万元,通过案外人刘颜琼支付5万元,陆长贵起诉要求返还120万元依据不足。三、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定金数额,陆长贵关于返还定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四、邓丽杰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即使应当支付利息,亦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取款凭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收据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关于50万元为定金的记载与合同本意不符,属用词不当;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黄河。本院认为,对于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的证明力由本院综合认定;对有争议的其他证据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后街餐厅于2008年11月5日成立,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邓丽杰,经营场所位于南宁市星湖路北一里16号,于2013年10月8日办理工商注销登记。2012年9月1日,以原告陆长贵为乙方、后街餐厅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后街柒号酒吧股权转让协议书》,就投资入股现经营中的后街酒吧事宜约定如下:本项目是指广西南宁市星湖路北一里16号所占地共800平方米后街酒吧(营业执照名为后街柒号休闲餐厅)的经营权;公司正式注册的时间由本合同各方共同商定,为保护每个股东的利益,在成立公司的同时,会把每个股东的情况写入公司章程里;公司暂定名称为南宁市后街柒号休闲餐厅,法定代表人邓丽杰,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甲乙双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各方按其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甲方将所占股份6%转让给乙方,转让股份的总价为120万元,转让所得款用作酒吧扩建以及装修;协议还对股东权利义务、公司组织机构等内容作了约定。上述协议的甲方落款处加盖了后街餐厅印章,同时加盖“邓丽杰印”字样印章,乙方落款处由陆长贵签名。合同签订后,陆长贵于2012年7月21日、8月6日、9月1日分别向邓丽杰支付50万元、50万元、20万元,合计120万元。2012年7月27日,后街餐厅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陆长贵交来入股定金50万元。2014年7月31日,陆长贵以公司未按约定设立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以南宁市星湖路北一里16号为企业住所成立了广西菲林餐饮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赵杰、詹蕾、许剑明,许剑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还查明,陆长贵为证明其与邓丽杰之间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向本院提供一份由后街餐厅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向陆长贵借款60万元,利息为五分,借款期限为贰个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后街柒号酒吧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2、陆长贵要求邓丽杰返还股权转让款120万元、定金24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陆长贵与后街餐厅签订的《后街柒号酒吧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因后街餐厅的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且已办理工商注销登记,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经营者邓丽杰承担。一、关于《后街柒号酒吧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双方约定注册成立暂定名称为“南宁市后街柒号休闲餐厅”的有限责任公司,陆长贵以交纳120万元转让款的方式取得公司6%的股权。陆长贵交付120万元转让款后,协议约定的公司至今未能设立,且在约定的企业住所上另行设立了其他有限责任公司,邓丽杰已构成违约,致使陆长贵通过交纳入股款取得公司股东身份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陆长贵要求解除《后街柒号酒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陆长贵要求邓丽杰返还股权转让款120万元、定金24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邓丽杰的违约行为所致,故邓丽杰应向陆长贵返还12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应向陆长贵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陆长贵主张返还定金24万元的问题,后街餐厅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陆长贵交来入股定金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陆长贵有权要求邓丽杰双倍返还定金,因《收据》载明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陆长贵现按合同标的额的20%主张返还定金2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陆长贵主张赔偿的资金占用利息,实质上是基于同一违约行为要求对方承担两种违约责任,该部分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邓丽杰提出已于2013年8月通过自己及他人的银行账户向陆长贵转账支付11万元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任何还款凭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陆长贵与被告邓丽杰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后街柒号酒吧股权转让协议书》;二、被告邓丽杰应返还原告陆长贵股权转让款1200000元;三、被告邓丽杰应返还原告陆长贵定金240000元;四、驳回原告陆长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088元,由原告陆长贵负担1775元,由被告邓丽杰负担1731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彩云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艳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