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平架支行与广州汉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然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盘超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平架支行,广州汉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然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盘超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平架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双号)101、102、103、104、201房。法定代表人:赵广文,行长。诉讼代理人:杜仕林,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崔庆宁,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汉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新塘大街横岗头28号C栋2020房。法定代表人:盘超辉。被告:广州然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朱宗波。被告:盘超辉,身份证地址广东省阳春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平架支行与被告广州汉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视公司)、广州然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然源公司)、盘超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平架支行的诉讼代理人崔庆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视公司、然源公司、盘超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平架支行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然源公司、盘超辉分别签订编号为2013年天平小保字第0005号、2013年天平小保字第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然源公司、盘超辉为被告汉视公司在原告处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120万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某)的最高余额内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文件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汉视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天平小字第000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万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显示系统、信号切换系统以及音响扩声系统等,借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浮动幅度为上浮10%;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同时合同第9.3条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在2013年6月20日还款2万元、2013年9月20日还款2万元、2013年12月20日还款2万元、2014年3月10日还款114万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最高额担保贷款,对应额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天平小保字第0005号、2013年天平小保字第0006号,担保人分别为被告然源公司、盘超辉);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在还款日和每一结息日前一个工作日,借款人应在其于贷款人处开立的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当期应付利息、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在该还款日或结息日主动划收,或要求借款人配合办理有关划款手续,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借款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愿意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律师费支付标准参照2012年广东省物价局及司法厅颁布的律师业务收费标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义务,或未被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汉视公司发放借款120万元,现汉视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31171.41元。之后被告汉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汉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并由被告汉视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然源公司、盘超辉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汉视公司在判决发生效力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31171.41元及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汉视公司在判决发生效力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3、被告然源公司、盘超辉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广州汉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然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盘超辉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然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盘超辉(乙方、保证人)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天平小保字第0005号、2013年天平小保字第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然源公司、盘超辉为被告汉视公司在原告处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120万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某)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文件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汉视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天平小字第000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显示系统、信号切换系统以及音响扩声系统等,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万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借款人应在2013年6月20日还款2万元、2013年9月20日还款2万元、2013年12月20日还款2万元、2014年3月10日还款114万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最高额担保贷款,对应额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天平小保字第0005号、2013年天平小保字第0006号,担保人分别为被告然源公司、盘超辉);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愿意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律师费支付标准参照2012年广东省物价局及司法厅颁布的律师业务收费标准;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在还款日和每一结息日前一个工作日,借款人应在其于贷款人处开立的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当期应付利息、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在该还款日或结息日主动划收,或要求借款人配合办理有关划款手续,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借款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义务,或未被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证实2013年3月13日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汉视公司发放借款120万元,借款凭证上注明还款日期2014年3月10日,被告汉视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盖章确认。被告汉视公司自2014年3月10日开始逾期付息,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第四期借款本金114万元,自至2014年10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531171.41元,利息49950.58元。原告为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提供2014年9月24日与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然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盘超辉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天平小保字第0005号、2013年天平小保字第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原告与与被告汉视公司签订编为2013年天平小字第000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汉视公司发放了足额贷款1200000元,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根据涉讼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约定,被告汉视公司本应分期归还借款并按月于每月20日前结息,但其自2013年3月10日开始拖欠还款,借款期届满,被告汉视公司为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531171.41元,利息49950.58元,汉视公司已构成违约,汉视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531171.41元及利息(含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其中:截至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为49950.58元;2014年10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双方提供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愿意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该费用未超出律师业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然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盘超辉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和盖章,同意在12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原告与汉视公司的借款合同享有对汉视公司的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依法应对汉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责后有权某视公司追偿。被告汉视公司、然源公司、盘超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汉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平架支行借款本金531171.41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为49950.58元;2014年10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广州汉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平架支行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广州然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盘超辉对上述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责后权向被告广州汉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62元,由被告广州汉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然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盘超辉共同负担。上述受理费9162元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向军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嘉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