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徐明娜与胡永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娜,胡永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250号原告徐明娜。委托代理人严正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戴芳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胡永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213号(保险大厦内)。负责人桂文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欣玥,公司员工。原告徐明娜诉被告胡永松、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永松废纸收购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永松废纸收购站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徐明娜的委托代理人戴芳芳、被告胡永松、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欣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娜诉称:2014年9月23日6时20分左右,被告胡永松驾驶车牌号为浙F×××××重型厢式货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七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青云桥上时,遇前方原告徐明娜驾驶的车牌号为吴江T026390电动自行车,货车车头右侧与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在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徐明娜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认为该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过一段时间的住院治疗及休养,现病情好转,但还留有一定程度损伤,给原告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经查,被告胡永松驾驶的车牌号为浙F×××××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永松废纸收购站,且事发时投保在被告人保公司。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793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220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含施救费)55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88661.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永松辩称:首先,其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其次,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用于原告治疗,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垫付费用;最后,其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其并没有责任。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其次,其认为该起事故被告胡永松并无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6时20分左右,被告胡永松驾驶车牌号为浙F×××××重型厢式货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七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青云桥上时,遇前方原告徐明娜驾驶的车牌号为吴江T026390电动自行车,货车车头右侧与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在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徐明娜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认为该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过一段时间的住院治疗及休养,现病情好转。2014年12月25日,经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徐明娜因车祸至创伤性脾破裂行脾脏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明娜的误工期为伤后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另查明,被告胡永松驾驶的车牌号为浙F×××××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永松废纸收购站,且事发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再查明,被告胡永松在事故发生后交至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财政所非税收入专户10000元,该款原告并未领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原件1份、门诊病历原件1份、出院小结原件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价1份、医药费发票原件5份、保单复印件2份,被告提供的缴费发票原件2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原告认为,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要求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胡永松、人保公司均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证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辆行驶在机动车道上,故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的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以及交通事故证明,可以明确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与被告胡永松的货车发生碰撞,虽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为部分事实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上,本案中,原告驾驶非机动车理应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但其与被告胡永松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的地点在机动车车道内,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而根据事发前被告胡永松的陈述,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其车前行驶,作为行驶在后的机动车,其理应注意观察前车的位置,适当避让,但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据上,结合双方的各自过错,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也即被告胡永松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对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212945.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2、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依法确认医疗费27681.83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车损550元。3、针对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按照4000元/月计算3个月,并提交银行账单明细原件1份、证明原件1份。两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且认为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当提交相应的缴税凭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误工期认定为3个月,应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个月;其次,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银行工资清单,在两被告无证据推翻的前提下,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应当认定原告确实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吴江市众方化纤有限公司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后未领到工资;再次,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清单中显示每月的工资均不固定,且月月之间的工资差额比较大,且工资代发的时间并不规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原告的情形,其工资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原告在纺织公司上班,故应按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纺织业的平均工资34325元每年计算。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8581.25元。据上,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768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小计30741.83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581.25元、残疾赔偿金212945.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小计240326.45元;车损550元;另有鉴定费252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保护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并致财产受损,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车牌号浙F×××××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额度2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公司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部分为30741.83元,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部分为240326.45元,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部分赔偿限额110000元。车损550元,未超过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故以上三项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0550元。针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151068.28元。第一,如何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前所述,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胡永松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形,应适当减轻机动车方也即被告胡永松20%的责任。故应由被告胡永松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第二,该损失由谁具体负责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51068.28元(未超过200000元的限额)的80%份额,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120854.62元。另外,鉴定费2016元由被告胡永松承担。据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1404.62元,被告胡永松赔偿原告2016元。至于被告胡永松事发后交至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财政所非税收入专户10000元,因该款原告并未领取,故应由其本人持缴费发票自行前往领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明娜各项损失241404.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胡永松赔偿原告徐明娜损失20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驳回原告徐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2元,由原告徐明娜负担122元;由被告胡永松负担8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徐明娜。原告徐明娜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章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应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