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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梁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200号原告:梁某。被告:崔某甲。原告梁某与被告崔某甲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崔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崔某丙。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发现性格不合,语言无法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不给家里生活费,不尽家庭义务,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家庭的重担完全落在原告一个人身上。2015年春节被告也没有回家过年,被告对原告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原、被告感情已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崔某丙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崔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均自理。被告崔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及抚养意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梁某未提供证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崔某甲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崔某甲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崔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崔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一起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应有一定感情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实属正常,并不当然会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双方应多加沟通和谅解,共同为孩子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