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成国与张超亮、徐兴国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成国,张超亮,徐兴国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健梁,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超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桂萍,男,汉族。原审被告:徐兴国,男,汉族。上诉人李成国因与被上诉人张超亮、原审被告徐兴国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梁、被上诉人张超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桂萍、原审被告徐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超亮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1月25日下午5时许,张超亮到同村居住的父母家送饭,由南向北行至本村村民张某家门口时,被李成国驾驶的六轮车上突然掉落的两个棉花包砸伤。张超亮受伤后李成国陪同其到利津县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并支付医疗费389.9元,经医院诊断张超亮伤情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经司法鉴定,张超亮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成国赔偿医疗费299元、误工费1941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7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5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4872元。重审中,张超亮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李成国赔偿医疗费299元,误工费2182.5元、伤残赔偿金42480元、被扶人生活费7393元、鉴定费10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4734.5元。张超亮明确不要求徐兴国承担赔偿责任。李成国在原审中辩称,李成国是受徐兴国的雇佣,为徐兴国购买与运输棉花。张超亮的受伤是具体装车人员的过错所致。再者张超亮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知道在装运棉花车辆的旁边通过存在危险,仍在旁边行走,造成其伤害,张超亮对受伤有过错,应自担部分责任。综上,李成国既不是雇主,也不是具体损害行为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张超亮对其的诉讼请求。徐兴国在原审中辩称,徐兴国因身体不适,雇佣李成国为其购买和运输棉花。出事当天,李成国驾驶的车辆停放在路边,张超亮在行走时,距离车辆太近,所以致使受伤。张超亮受伤是其个人不注意造成的,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与徐兴国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超亮的诉讼请求。重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下午5时左右,李成国到利津县盐窝镇东洋江村张某家购买棉花,其驾驶的车辆在装运棉花过程中,有两个棉包掉落,将在此路过的张超亮砸伤。次日,李成国陪同张超亮到利津县中心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张超亮的伤情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退行性改变。为此,李成国支出材料费、放射费、中药费、西药费共计389.88元。同年3月21日,张超亮到利津县中心医院进行复查,支出放射费、西药费共计299元。后张超亮委托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伤残等级,2013年4月10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超亮为九级伤残。为此,张超亮支出鉴定费1080元。2013年4月12日,张超亮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成国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李成国对张超亮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张超亮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9月10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张超亮被棉包砸伤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前缘高度<1/2,构成伤残等级九级。另查明,张超亮的父亲出生于1932年。母亲已于2013年12月18日去世。张超亮共姐弟三人,兄长已于2013年3月27日病故。重审中,李成国对张超亮被评定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再次申请对张超亮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申请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原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员燕树义与刘世勤出庭接受质询。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张超亮和李成国、徐兴国之间无劳动关系,比照工伤与职业病标准评定伤残等级确有不当,准许其再次申请鉴定。2014年6月11日,原审法院委托滨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超亮的伤情重新进行了鉴定。该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202)》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了滨附司鉴(2014)临鉴字第6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超亮的伤残为十级。李成国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159.6元、挂号与诊察费17元。重审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成国购买棉花后,成为棉花的直接管理人和控制人,应当尽到管护责任。李成国让装卸人员在往来通行的路边打包装车,装车过程中,其疏于管理致使棉包掉落砸伤在此路过的张超亮,应是最直接的赔偿义务人,故对由此给张超亮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超亮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现场车辆上正在装棉花,仍然贴近车辆经过,把自己置于危险之中,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自担相应部分损失。对张超亮的受伤,李成国并无恶意,经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张超亮本人对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张超亮要求李成国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张超亮受伤后,经自行委托鉴定,其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支付鉴定费用1080元。后经李成国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张超亮的伤残等级被定为十级。张超亮自行申请的鉴定,未作为定案依据,其支出的鉴定费应自行承担。李成国为鉴定张超亮的伤残等级,支出费用1676.6元,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而提供证据的费用,李成国又未提起反诉,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张超亮要求李成国赔偿损失,明确不要求徐兴国赔偿损失,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徐兴国与李成国均主张二人是雇主雇员关系,张超亮不认可,李成国与徐兴国又没有相应证据印证,不予确认。李成国向张超亮赔偿后,认为有其他责任人的,可另行处理。综上,根据本案情况,李成国承担张超亮损失的70%适宜,即19192.6元【(张超亮总损失28498元-鉴定费1080元)×70%】。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成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超亮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9192.6元。二、驳回张超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张超亮负担893元,李成国负担279元。上诉人李成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李成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刘芝泉等搬运工为损害发生时实施堆放行为的人,应为赔偿责任主体;且重审一审审理时,李成国已提交了追加刘芝泉为本案被告的申请。2.高某某的证人证言、李成国的陈述、张超亮的陈述,可以证明李成国与搬运工之间为承揽关系。3.张超亮不能举证证明李成国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的过失,李成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假设李成国负赔偿义务(非李成国自认),应由徐兴国作为雇主替代李成国承担责任。第二,张超亮应自负大部分责任。张超亮在主观上存在轻信的过失,张超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距离正在装棉包的车辆过近会有被棉包掉落砸伤的危险是可以合理预见的,其主观上存在轻信可以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失。客观上张超亮也没有保持合理距离,造成被棉包砸伤。第三,李成国支出的申请鉴定费、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费、因鉴定支出的检查费、挂号与诊疗费应作为诉讼费用由张超亮负担。被上诉人张超亮答辩称,第一,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李成国在整个收棉花的过程中,都是个人与卖棉户进行收购棉花、装卸棉花,原审一审过程中卖棉户张某出庭作证能够证明李成国一人负责收棉花。在事故发生整个过程中,都是李成国夫妇送张超亮去医院治疗,事后赔偿事宜也是由李成国与张超亮协商,仅凭李成国与徐兴国的自认不能证明二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李成国没有证据证明刘芝泉等搬运工为损害发生时实施堆放行为的人,也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属于承揽还是雇佣关系。3.从整个案件事实来看,李成国作为车辆驾驶员和车辆上棉花的所有人和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该车辆的停放位置占用了整个车道的三分之二,严重妨碍了公众的安全通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此张超亮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自负大部分责任,而应由车上货物的所有人或管理者承担无过错责任。4.上诉人支出的申请鉴定费等费用属于李成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证据的费用,其该证据也未能完全推翻张超亮的主张,该费用应由李成国自行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被告徐兴国答辩称,徐兴国是李成国的雇主,涉案车辆是徐兴国的。二审中,上诉人李成国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李成国所交鉴定费800元的票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成国交纳800元鉴定费,应与本案诉讼费用一并处理。证据二、法院出具的收据一张。拟证明:李成国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交纳费用1600元,应与本案诉讼费用一并处理。被上诉人张超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该证据应在原审一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该鉴定费最终结论也是支持了张超亮主张的鉴定结果,不应由张超亮负担。对证据二,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不属于新证据。该费用是上诉人单方为证明其个人的主张而申请的,属于专家辅助人员的出庭费用,依法应由申请方承担。原审被告徐兴国质证认为,该费用应由张超亮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申请鉴定和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实际支出,不能证明该费用应由张超亮承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张超亮和原审被告徐兴国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李成国是否应就张超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认定张超亮自负30%的责任是否正确恰当。三、李成国主张其支出的申请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费用、因鉴定支出的检查费、挂号与诊察费应否由张超亮负担。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砸伤张超亮的棉包系李成国当天从卖棉户处收取,由李成国实际控制和管理;涉案事故发生后,李成国与张超亮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在处理张超亮受伤事宜整个过程中,李成国从未就其雇主系徐兴国等关键细节告知张超亮,既不符合处理纠纷的正常逻辑,亦不符合生活常识。综合现有证据能够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据此认定李成国就是适格赔偿主体。李成国与徐兴国均主张二者存在雇佣关系,但是,徐兴国在重审一审过程中陈述按“每趟100元”支付李成国报酬,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徐兴国陈述“一天100元”,对报酬的支付作出前后矛盾的陈述。关于装卸棉包人员的联系问题,徐兴国在原审一审、重审一审庭审中均陈述装卸棉花的人是其雇佣的,该陈述与原审一审证人张某陈述的“装棉花的人是李成国找的”不一致;张某作为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的证人,其证言证明力大于徐兴国所作陈述。虽然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徐兴国更改了陈述,主张“是我打电话人家没有接,我把电话号码给了李成国了,李成国后来联系的。”但是,该陈述内容与李成国在原审一审过程中陈述的“这几个人可能是徐兴国找的,我也不认识”亦存在相互矛盾。综上,虽然李成国和徐兴国均主张二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是对于雇佣关系中报酬的支付等关键问题以及事发当天装卸工的联系等细节均作出相互矛盾和前后不一的陈述,故二者的自认并不能证明雇佣关系真实存在,李成国主张应由徐兴国承担雇主责任依法不能成立。同时,李成国主张装卸棉包的人员与其存在承揽关系,其并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的过失。对于承揽关系的存在,李成国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根据徐兴国的当庭陈述,与装卸人员系“雇佣”关系。李成国主张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张超亮主张事故发生时,张超亮应当对棉包掉落砸伤合理预见,本院认为,棉包掉落具有很大的偶然性,根据生活常识判断,固然不应排除该危险发生的可能性,但是不能将该危险发生的可能性扩大为必然性或者常态,强加给受害者“对危险的合理预见”。本案中,李成国组织安排在正常通行的路边打包装车,棉包掉落砸伤张超亮,李成国作为棉包的管理、控制者,负有主要责任;张超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避免危险发生负次要责任。综上,侵权人李成国防止危险发生的注意义务,远远超过被侵权人张超亮对危险发生的规避义务。原审判决张超亮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张超亮因其轻信的过失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三。李成国在原审一审中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张超亮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同时申请该所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支出费用1600元。但是,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与张超亮在原审中主张的伤残等级相同,印证了张超亮的诉讼请求,同时,该鉴定意见并未被依法采信,故李成国要求张超亮承担上述费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张超亮在重审一审过程中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滨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超亮的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159.6元、挂号与诊察费17元,因该司法鉴定意见被原审法院依法采信,能够反驳张超亮提出的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的主张,该费用应由李成国和张超亮分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上诉人李成国负担。因鉴定产生的费用1676.6元,由张超亮负担340元,李成国133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 燕代理审判员 崔海霞代理审判员 郭明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春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