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13日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8年8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处罚款人民币五元,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区庄桥街道星期三临时市场244号摊位附近,窃得被害人王某上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随后,黄某又在该市场内307号摊位附近,拉开一名女子挂在婴儿车车把上的钱包,欲盗窃钱包内现金,但因钱包内无现金而离开。后王某报警将被告人黄某抓获,被盗的人民币500元被追回并发还给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明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郭文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