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法执字第3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付金伟与宜阳县鑫博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彭桃丽、李万杰、李准、洛阳华标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金伟,宜阳县鑫博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彭桃丽,李万杰,李准,洛阳华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涧法执字第371-1号申请执行人付金伟,男。被执行人宜阳县鑫博商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彭桃丽,女。被执行人李万杰,男。被执行人李准,男,被执行人洛阳华标商贸有限公司。付金伟与宜阳县鑫博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彭桃丽、李万杰、李准、洛阳华标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宜阳县鑫博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彭桃丽、李万杰、李准、洛阳华标商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收入1246367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被执行人宜阳县鑫博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彭桃丽、李万杰、李准、洛阳华标商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20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执行人宜阳县鑫博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彭桃丽、李万杰、李准、洛阳华标商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5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洪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