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平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高某甲与宋某均系再婚,高某甲再婚前与前妻生育一男孩,由某并自负抚养费。××××年××月××日高某甲与宋某登记结婚,同年农历2月19日典礼同居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高某乙,现随宋某生活。高某甲与宋某婚后于2011年4月27日以79500元购买了一辆北京现代牌汽车,该车在宋某保管期间被盗,广平县公安局正在侦查中。高某甲系国网河北广平县供电公司职工,基本工资每月1525元,其个人上一年度(2013)每月缴纳养老金277.6元,高某甲自2011年4月至2014年4月个人住房公积金余额21579.56元。庭审中宋某同意离婚。一审法院认为,高某甲诉求离婚,宋某同意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女孩高某乙在双方分居后一直随宋某生活至今,随宋某生活对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较利,高某甲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不予支持。高某甲再婚前与前妻生育的男孩由某,抚养费自负,结合其收入水平,应按基本工资的25%计算子女抚养费,庭后,高某甲自愿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6000元,数额超过了其基本工资的25%标准,予以准许。夫妻存续期间高某甲的养老金9993.6元、住房公积金21579.56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应予以分割,共同财产北京现代牌汽车现已被盗,待公安侦破后双方可另行起诉。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二、婚后子女高某乙由被告宋某抚养,原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被告宋某子女抚养费6000元至高某乙满18周岁止;三、原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宋某共同财产中养老金4996.8元、住房公积金款10789.78元;四、其它财产现在哪方归哪方所有;五、驳回原告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宋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改判高某甲从分居时开始支付子女抚养费,并按照高某甲的总收入计算抚养费;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给予宋某经济补助金2万元。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按照高某甲的基本工资标准计算抚养费错误,应按上高某甲一年度总工资43774元计算,每月支付抚养费911.96元;2、2012年初分居后高某甲没有给过孩子抚养费,应从分居时开始支付抚养费,而不应从判决时开始计算;3、结婚后一直是宋某操持家务,照顾孩子,付出较多。宋某没有工作和住房,又要抚养孩子,生活困难。高某甲应当给予宋某经济补助金;4、双方买车时借姐夫马永申79500元,现该借款还有15000元未偿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高某甲与宋某分担。被上诉人高某甲的主要答辩理由为,1、按照广平县城的情况,一般按基本工资的25%支付抚养费,每年6000元抚养费是在一审法院经过多次调解的情况下,高某甲无奈同意的。高某甲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525元,每月只需支付抚养费381.25元。高某甲所在工作单位是企业性质,奖金只有在公司经营效益好的情况下才有。2015年4月的奖金全部扣发,实际到手的收入只有8、900元,高某甲还育有一子,离婚时由自己负责抚养,在单位效益差的月份,根本入不敷出,生活十分艰辛;2、关于共同债务问题,购买车辆时是由宋某姐夫刷卡,但在第二天就给付对方了。高某甲在一审法院也提出债务问题,买车借同事同学2万余元,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关于经济补助金问题。宋某现在广平县人民路西段经营一美容美发门市,在当地十分出名,年收入10万以上。宋某在广平县东城路北段美食林楼上有一单元楼,婚前高某甲购入的全友家具一套放入对方家中。宋某将使用的北京现代瑞纳三厢轿车丢失,有过失之责,应给予高某甲适当补助。车辆丢失不久后,宋某就购入大众轿车一辆,并一直在使用中。宋某如此生活条件,要求给付经济补助金没有依据。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询问被上诉人高某甲,其认可双方自2013年春节开始分居,分居后没有支付过子女抚养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某甲与宋某均系再婚,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高某乙在双方分居后一直随宋某一起生活,仍由宋某抚养为宜,高某甲应从双方分居时支付子女抚养费。一审查明高某甲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525元,其他收入不属于高某甲的固定收入,宋某要求按照高某甲上一年度总工资计算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宋某认可在搬运站家属楼居住,考虑到高某甲另有一子需自行抚养,又自愿支付每年6000元子女抚养费,宋某要求高某甲给付经济帮助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宋某上诉称有共同债务15000元未还,因涉及案外债权人的利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二、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某2013年、2014年子女抚养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宋某与高某甲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国华审 判 员 徐世民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