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与覃桂兰、唐荣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覃桂兰,唐荣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地址:永顺县灵溪镇大坝坪。负责人彭秀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健,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弟春,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覃桂兰,女。被告唐荣建,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覃桂兰、唐荣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云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弟和被告唐荣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被告覃桂兰于2013年7月15日在农业银行贷款50000元,用于饮料加工。此笔贷款由永顺县职教中心老师唐荣建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7月14日到期,截止2015年1月27日尚欠农业银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由电脑自动产生)。经农业银行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被告以无钱还款为由,一拖再拖,为确保农业银行资金不受损失,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收回被告所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唐荣建辩称,借款担保只有一户,现在出现了两户,唐荣建不清楚,唐荣建认为不能担保两户,唐荣建的工资到2024年才能解冻,才能还清欠款,农业银行没有调查清楚。唐荣建认为不应该还这笔钱,夫妻证明唐荣建妻子没有签字,也未到场,不知道这个事情,学校也未盖章,也不知道这个事情。唐荣建及妻子的身份信息是提供给杨建国的。夫妻签字,是唐荣建代其妻子签字的。借款合同上面的字是唐荣建签的。被告覃桂兰未进行答辩。原告农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1、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农户小额贷款保证人(自然人)情况表;3、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表;4、农户小额贷款面谈记录;5、借款人配偶承诺书;6、担保人收入证明及保证人单位承诺函;7、保证人夫妻关承诺书;8、农户贷款合同;9、借款人、担保人身份信息。被告唐荣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4、5不清楚,证据2属实,证据6是假的,学校公章是永顺县职业教育中心。证据7唐荣建名字是唐荣建签的,唐荣建妻子名字是唐荣建代签的。证据8名字是唐荣建签的。证据9是用复印件再次复印的,不是唐荣建提供的。被告覃桂兰、唐荣建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8、9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真实,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为无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覃桂兰以饮料加工为由申请向原告农业银行贷款50000元,被告唐荣建于2013年7月8日在农户小额贷款保证人情况表中保证人签章处签名,自愿为被告覃桂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天在保证人夫妻承诺书中也签了名字。2013年7月15日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覃桂兰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唐荣建在担保人一栏签了名字,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6%(上\下)浮3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第1种利率类别(1、固定利率;2、浮动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农业银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覃桂兰向原告农业银行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覃桂兰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农业银行要求被告覃桂兰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荣建以不能担两户,农业银行没有调查清楚,唐荣建妻子没有签字,唐荣建代其妻子签字及学校未盖章为由,辩解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被告唐荣建在担保人承诺书和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真实的,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故原告农业银行要求被告唐荣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覃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6%(上/下)浮30%计算,逾期即从2014年7月15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唐荣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145元,由被告覃桂兰、唐荣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向云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茜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