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梁春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春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6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春明,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春明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5)柳城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春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梁春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春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春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梁春明盗窃的数额、系入户盗窃、累犯、能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等的具体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科处的刑罚,量刑适当。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梁春明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自愿撤回上诉,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春明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5)柳城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丽芳代理审判员 李旭光代理审判员 罗艳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莫慧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