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执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魏天伦与被执行人舒鑫华、朱太容、泸州市保康医疗废物处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天伦,舒鑫华,朱太容,泸州市保康医疗废物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泸执字第57号申请执行人魏天伦,男,195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王玉生,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舒鑫华,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况场镇。被执行人朱太容,女,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况场镇。被执行人泸州市保康医疗废物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况场镇楼房村二社。法定代表人舒鑫华,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泸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舒鑫华、朱太容、泸州市保康医疗废物处理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舒鑫华、朱太容银行存款1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冻结被执行人泸州市保康医疗废物处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勇审判员 杜学斌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润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