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陈远光与罗绍全,李子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光,罗绍全,李子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38号原告陈远光,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信宜市。被告罗绍全,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信宜市,现住信宜市。被告李子慧,女,汉族,现住信宜市。原告陈远光诉被告罗绍全、李子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远光、被告李子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绍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远光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向来关系较好,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和8月1日两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共45000元,其中2014年7月31日借人民币25000元;2014年8月1日借人民币20000元,两次借款总共45000元,每次借款被告均亲自立下有“借款协议书”交原告收执。两次借款被告均签有还款日期,两笔还款日期均定在2014年9月10日前还清,如不按期还清借款,按月利率百分之一利息计,否则移交人民法院处理。现两笔借款均已逾期,现被告不依约还款,且连电话都不肯接。现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罗绍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肆万伍仟元给原告,并请求被告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付利息给原告,息从本清;被告李子慧对上述请求负连带偿还义务;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子慧在庭上辩称,这些钱不是我借的,当时我不在场,他们是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借的,我对本案的借款完全不知情,我也不认识原告,本案的借款不应该由我还。被告罗绍全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罗绍全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日,以因资金困难,现欠缺现金为由,向原告陈远光借款25000元、20000元,合计为45000元。两笔借款被告罗绍全均在原告陈远光提供的格式借款协议书上亲笔填写上相关内容,并签名按指模后交原告收执。借款双方均约定在2014年9月10日前还清,如不按期还清借款,按月利率百分之一利息计。被告罗绍全借款后,一直不还款,原告陈远光便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罗绍全与被告李子慧登记结婚,后在信宜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外,因被告罗绍全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通过本院网站向被告罗绍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罗绍全仍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远光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罗绍全身份证复印件、两张借款协议书,法院调查的信宜市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罗绍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陈远光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远光与被告罗绍全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有被告亲笔填写的两份借款协议书证实,况且原告陈远光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绍全借款使用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陈远光催还时未能及时还款,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偿还责任。被告罗绍全分两次分别向原告陈远光借款25000元、20000元,合计借款45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据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如不按期还清借款,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利息,该利息约定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的规定,利息可从借款逾期之日,即从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但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利息,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李子慧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上述债务均发生在被告罗绍全与被告李子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罗绍全与被告李子慧未能举证证明罗绍全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被告罗绍全所负的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被告李子慧连带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绍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绍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一从2015年1月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陈远光。二、被告李子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罗绍全、李子慧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由两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维斯审 判 员 黄 燕人民陪审员 符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东海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