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田红春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红春,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西江乡新农村***号,身份证号:4222281972********。因犯贩卖毒品罪于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红春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红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田红春携带冰毒等物品乘坐鄂A×××××出租车从本市蔡甸区奓山街前往本市汉阳区鹦鹉花园,当出租车行驶至本辖区新都警务站附近,接受民警盘查时,民警从其身上外衣内口袋内查获9袋蓝色塑料袋封装的红色片剂,后将其带回公安机关后,又从其包内查获一个“楚风”烟盒,内有透明塑料袋封装白色晶体。经鉴定,被查获的红色片剂重174.68克,白色晶体重46.02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红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田红春当庭辩称,其携带的毒品是捡来的,并用于自己吸食,其认为自己构成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田红春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田红春携带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及甲基苯丙胺(冰毒)等物品乘坐车牌号为鄂A×××××出租车从本市蔡甸区奓山街前往汉阳区鹦鹉花园,当车途经本辖区东风大道新都国际小区门前时,被告人田红春被民警现场抓获。办案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田红春的上衣口袋内及背包内查获红色片剂9包及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上述被查获塑料袋包装红色圆形片剂9袋净重174.68克、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颗粒1袋净重46.02克,共重220.70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田红春经胶体金法检测,检测结果为MET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田红春于2014年10月29日因吸毒行为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给予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五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毒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红春明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利用交通工具往异地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共220.7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田红春提出其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红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红春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红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9年11月10日止。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追缴。)二、本案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共计220.70克,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波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人民陪审员 周庆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