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珙民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祖静、珙县天一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祖静,珙县天一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珙民保字第85号原告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滨河东街南一段17号。法定代表人刘祥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天奇,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祖静,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户籍住址四川省珙县。被告珙县天一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滨河西街北二段111号。法定代表人高远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祖静、珙县天一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原告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成都应林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王祖静的坐落于“清水长街.湖滨酒廊”项目《蜀街》号商业用房屋(底层357.91平方米、二层203.2平方米,合计总面积561.11平方米)予以预查封,并交由被告王祖静保管使用。在预查封期间被告王祖静不得变卖、赠予、毁损该房产,不得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光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