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福州市广福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福州集升物业有限公司、朱长榕、陈二郎、陈子凌、陈标扬、卞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市广福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福州集升物业有限公司,朱长榕,陈二郎,陈子凌,陈标扬,卞棫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福州市广福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义响。被告福州集升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陈子凌。被告朱长榕,男,汉族,1952年10月20日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陈二郎,男,汉族,1954年10月24号生,住香港路马地礼顿山。被告陈子凌,男,汉族,1981年10月15日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陈标扬,男,汉族,1953年3月6日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卞棫,女,汉族,1947年6月18日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通湖路。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州市广福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集升物业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福州市广福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永美审 判 员 李 杰代理审判员 林 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赵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