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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红斋与柳华明、侯园园、邢连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斋,柳华明,侯园园,邢连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李红斋。委托代理人:云海军,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华明。被告:侯园园。被告:邢连存。原告李红斋与被告柳华明、侯园园、邢连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斋的委托代理人云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华明、侯园园、邢连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柳华明、侯园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该借款合同由被告邢连存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屡屡推拖,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三被告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柳华明、侯园园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柳华明与邢连存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邢连存的收入证明一份;2013年2月19日柳华明与侯园园的收条一份、柳华明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申请书一份。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2月19日被告柳华明、侯园园因养殖,由被告邢连存连带责任担保,从原告李红斋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5%,原、被告签定了借款合同,保证人邢连存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邢连存属于连带责任担保人,故依法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求的利息利率,因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华明、侯园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红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被告邢连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元,由被告柳华明、侯园园负担,被告邢连存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壮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翠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