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莫瑞辉与潢川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瑞辉,潢川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光行初字第00013号原告莫瑞辉,男,汉族,1981年9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白德根,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潢川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刘城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阮祥忠,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瑞辉诉被告潢川县民政局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瑞辉委托代理人白德根,被告潢川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阮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瑞辉诉称,2005年11月21日原告的弟弟莫某某因不够法定结婚年龄,冒用原告的身份户籍与妻子陈某某办理了结婚证字号为豫潢结字000502017号的结婚证。莫某某年龄足够时,又用自己的真实身份信息与陈某某办理了结婚证字号为豫潢结字000902255号的结婚证。莫某某冒用原告身份信息办理的结婚证并未撤销,被告也未发现,导致原告与其妻子结婚时无法办理结婚登记。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依法撤销被告错误颁发给原告与陈某某的豫潢结字000502017号结婚证。原告莫瑞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莫某某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②陈某某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潢川县民政局辩称:一、原告陈述是事实。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原告的弟弟莫某某冒用原告身份信息与陈某某办理结婚登记;二、原告莫瑞辉的弟弟为了达到个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不仅损害了婚姻登记行政管理工作的严肃性,而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当初婚姻登记工作尚未实行微机联网管理,被告无法进行审查核实,且莫某某提供的材料都是真实的,并现场签字画押。只不过这些真实信息都是冒用原告的,当时使用的是第一代身份证,黑白图像,不是十分清晰,兄弟俩长得比较接近,就被莫某某蒙混过关了;三、同意撤销莫瑞辉与陈某某的豫潢结字000502017号结婚证。由于婚姻登记只是民政部门的行政确认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除了《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婚姻登记机关自己无法撤销婚姻登记。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潢川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交的事实依据证据材料有:①2005年11月21日莫瑞辉与陈某某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②莫瑞辉身份证复印件;③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④莫瑞辉户口本复印件;⑤2009年6月12日莫某某与陈某某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⑥莫某某户口本复印件。本院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11月21日原告的弟弟莫某某因不够法定结婚年龄,冒用原告的身份户籍与妻子陈某某办理了结婚证字号为豫潢结字000502017号的结婚证。莫某某年龄足够时,又用自己的真实身份信息与陈某某办理了结婚证字号为豫潢结字000902255号的结婚证。莫某某用原告身份信息与陈某某办理的豫潢结字000502017号的结婚证未撤销,导致原告与其妻子结婚时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豫潢结字000502017号的结婚证。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四条,被告机关为其辖区内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机关。案外人莫某某持原告莫瑞辉的身份证明材料,以原告莫瑞辉的名义与陈某某到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被告在办理该婚姻登记时未尽到严格的审查职责,误将莫某某当作原告莫瑞辉与陈某某颁发了的结婚证。因此,该婚姻登记行为原告莫瑞辉是非自愿的,且违反了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该婚姻登记行为应属无效。后在莫某某与陈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审查不严,未撤销莫瑞辉与陈某某的豫潢结字000502017号的结婚证。由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为,无效行为不具备法定的生效要件,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潢川县民政局2005年11月21日作出的莫瑞辉、陈某某豫潢结字000502017号的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潢川县民政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忠志审 判 员 李树君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