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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商初字第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正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正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商初字第0091号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政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立海,该行员工。被告陈正琴。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正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立海与被告陈正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6日,陈正新向原告分支机构借款50万元,年利率10.8%,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1日,由陈玲、王武平、王旭东和被告陈正琴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和担保人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100元,利息38504.8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元及利息38504.8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2日),承担自2015年3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3、利息计算清单1份;4、自然人小额贷款申请书1份;5、收贷收息凭证2份。被告陈正琴辩称,对于陈正新借款50万元由被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是违规发放贷款,被告是××人,现在没有工作,无力偿还借款,且此款应由四个担保人共同偿还,原告只应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其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陈正新、陈玲、王武平、王旭东及被告陈正琴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向被告陈正新提供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期限内年利率为10.8%,逾期利率上浮50%,陈玲、王武平、王旭东及被告陈正琴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按约于2013年9月6日向陈正新提供了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正新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陈玲、王武平、王旭东及被告陈正琴也未按约履行全部保证义务。截止到2015年3月22日,陈正新尚欠借款本金100元、利息38504.8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陈正新、陈玲、王武平、王旭东及被告陈正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在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按约向陈正新提供借款后,陈正新应按约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因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期满后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以要求陈正新偿还借款,也可以要求陈玲、王武平、王旭东及被告陈正琴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系原告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正琴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正琴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陈正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正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元、利息38504.8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2日),共计38604.87元,并承担2015年3月22日后借款本金1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依法减半收取383元,由被告陈正琴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陈正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5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余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兴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