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执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潘乃平与季春兰人寿保险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乃平,季春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158号申请执行人潘乃平,女,194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季春兰,女,195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潘乃平与被告季春兰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潘乃平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季春兰退还保费及案件受理费等共计10,525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始终无法联系。我院至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上海银行、中国银行等银行进行存款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钱款;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查询亦未发现其有股票、债券的持有情况;至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亦未查实被执行人名下其他房产信息;至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亦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3月1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养老金账户。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难以执行。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 伟审 判 员 徐 亮代理审判员 魏 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