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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初字第0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746号原告:周某,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王某,女,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钱钢,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生,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钢,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诉称:我与王某系高中同学,于2007年相识,2008年自由恋爱。201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0月25日生一子周某。婚前即出现各种问题,争吵频率非常高,感情基础一般,由于我家于2008年拆迁,父母为了获得相应安置房,一直催促我结婚,所以在没有考虑清楚情况下与王某结婚,后来因性格实在不合及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经常吵架,且王某性格偏激,已严重影响了家庭和工作。在婚后几年时间的吵打过程中,双方家庭不断调解,但双方感情仍未改善,在此期间,双方多次协议离婚未果。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1、双方离婚;2、婚生子周某由被告王某抚养,周某支付抚养费;3、被告王某协助原告周某每年六次不定时探望儿子或带儿子外出游玩;4、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一、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周某诉状中陈述相关情况与事实不符。我们系高中同学,2008年相识,之后便自由恋爱,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结婚之后很少发生争吵,可以说双方是整个家族中的模范夫妻。对于周某所述婚后与被告经常争吵且没有感情这个陈述,很显然与事实不符。二、双方一直共同生活至2015年3月底,周某陈述双方多次协议离婚,也与实际情况不符。三、婚后,双方于2013年10月生育一子,尚未满两周岁,单纯从孩子成长角度来讲,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也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综上,请求法庭判决不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并���回其他诉请。经审理查明:周某与王某系高中同学,于2007年读高二时相识,2008年自由恋爱,201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0月25日生一子,取名周某。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周某以王某性格偏激,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结婚证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周某与王某系高中同学,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和以往的夫妻感情,遇事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冷静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与问题。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已育有一子,更应互相理解,耐心处理生活中的摩擦,慎重对待婚姻问题,不应草率离婚。现周某主张与王某离婚,王某表示双方系自由恋爱有感情,不同意离婚,鉴于周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周某要求离婚,并要求处理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丽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