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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陈清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清宗,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清宗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清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清宗趁许某家中无人之机,入户盗走其帮许某办理的一张农业银行卡(户名:莫某,卡号:62×××73),后于当日下午持该张银行卡到广西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农业银行分别取走人民币3000元、1500元、2000元。次日陈清宗分两次将人民币1000元、500元存回该张银行卡。案发后,陈清宗家属代其返还人民币5000元给许某,许某对陈清宗表示谅解。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清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清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清宗与被害人许某的丈夫是表兄弟关系。许某因户口不在本地,借用被告人母亲莫某的身份证由被告人陈清宗帮忙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卡。之后,被告人因被人追债,就想盗窃许某的卡还钱。2015年1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清宗趁许某家中无人,进入许某的房间将该银行卡盗走,并于当日下午在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分别取走3000元、1500元、2000元,共计人民币6500元。次日,陈清宗分两次将1000元、500元共计人民币1500元存回该张银行卡。案发后,陈清宗家属代其返还了人民币5000元给许某,取得了许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清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立、破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清宗的庭前供述、调查证据通知书、流水账单、谅解书、现场照片、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清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清宗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已全部退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清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继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小艺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清宗,男,1981年7月23日生,汉族,初中毕业,现住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能能村委能村27号。因本案于××××年××月××日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辩护人×××,工作单位和职务。×××人民检察院W×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清宗犯盗窃罪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陈清宗(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内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清宗的行为(具体)已构成盗窃罪罪。(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理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清宗犯盗窃罪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陈小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