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施明生与李建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4号原告:施明生。被告:李建山。原告施明生为与被告李建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明生起诉称:李建山于2013年8月7日向施明生借款1850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向施明生借款20000元,于2013年12月15日向施明生借款48000元。借款后,李建山支付2013年8月7日借款185000元的利息5000元。因施明生急需用钱,向李建山催讨近一年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李建山归还借款253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施明生增加利息诉讼请求,并在庭审中撤回要求李建山归还2013年12月15日借款48000元该部分诉讼请求,即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李建山归还借款2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李建山未作答辩。原告施明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8月7日李建山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李建山向施明生借款18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2、2013年11月30日李建山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李建山向施明生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建山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施明生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李建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7日,李建山向施明生借款18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3年11月30日,李建山又向施明生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借款后,李建山于2014年4月19日支付2013年8月7日借款185000元的利息5000元。至今,李建山未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05000元及其余利息。本院认为,李建山向施明生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建山欠施明生借款205000元的事实清楚。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施明生有权要求李建山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李建山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施明生主张双方约定二笔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但李建山仅在2013年8月7日借款185000元的借条中载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在2013年11月30日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中未载明利息,且施明生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该利息约定,故借款20000元视为不支付利息,施明生仅能对借款185000元计收利息,且李建山于2014年4月19日支付的5000元利息应从李建山的应付利息中扣除。综上,本院对施明生变更后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李建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建山归还原告施明生借款本金2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起以18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扣除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施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建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9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496元,由被告李建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蓓蕾人民陪审员 朱仙娥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施林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