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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静,女,199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何家桥村*组,现暂住杭州市西湖区白沙泉**号***室。2015年5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浩,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4时15分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川J×××××奥迪轿车沿本市庆春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坡路口以西5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依法检验,被告人黄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7.5mg/100ml,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简项信息、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情况说明、查获经过、乙醇检验报告、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员档案、现场执法录像、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俞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