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商初字第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淮阴区鑫昌盛汽配经营部与淮安市淮阴区海蒙轿车修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阴区鑫昌盛汽配经营部,淮安市淮阴区海蒙轿车修理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295号原告淮阴区鑫昌盛汽配经营部,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台州商城1号楼105商铺。经营者陶金龙。委托代理人。被告淮安市淮阴区海蒙轿车修理厂,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西安北路***号。投资人毛周园,该厂厂长。原告淮阴区鑫昌盛汽配经营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昌盛经营部)与被告淮安市淮阴区海蒙轿车修理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蒙修理厂),被告朱晓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鑫昌盛经营部自愿撤回对被告朱晓凤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鑫昌盛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蒙修理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昌盛经营部诉称:2010年2月,被告海蒙修理厂从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2012年2月6日,被告海蒙修理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货款5000元。2014年2月前,被告海蒙修理厂再次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2014年2月24日,被告海蒙修理厂向原告出具第二张欠条,写明欠货款100000元。2015年3月前,被告海蒙修理厂从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2015年3月11日,被告海蒙修理厂向原告出具第三张欠条,写明欠货款40000元。被告海蒙修理厂累计欠原告货款109000元,但至今未能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海蒙修理厂支付原告货款10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海蒙修理厂负担。被告海蒙修理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被告海蒙修理厂向原告鑫昌盛经营部出具欠款条一份,欠款条载明,欠款数额5000元整,欠款事由货款。2014年2月24日,被告海蒙修理厂向原告鑫昌盛经营部出具欠款条一张,欠款条载明,欠款数额100000元整,欠款事由货款。2015年3月11日,被告海蒙修理厂向原告鑫昌盛经营部出具欠款条一张,欠款条载明,欠款数额4000元整,欠款事由货款。庭审中,原告鑫昌盛经营部陈述,原告鑫昌盛经营部向法庭提供的三张欠款条之间相互独立,三张欠款条载明的欠款数额并不存在包含关系;被告海蒙修理厂向原告鑫昌盛出具上述三张欠款条后,未支付款项,现被告海蒙修理厂的欠款数额为109000元(5000元+100000元+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鑫昌盛经营部提供的三张欠款条及其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鑫昌盛经营部与被告海蒙修理厂虽未就二者之间的买卖业务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鑫昌盛经营部提供的三张欠款条能够证实原告鑫昌盛经营部与被告海蒙修理厂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即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依约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海蒙修理厂作为买受人,以向原告鑫昌盛经营部出具欠款条的形式,确认了其应向原告鑫昌盛经营部支付的货款数额。原告鑫昌盛经营部与被告海蒙修理厂未就支付货款的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原告鑫昌盛经营部可在给予被告海蒙修理厂必要准备时间的前提下,随时要求被告海蒙修理厂支付货款,原告鑫昌盛经营部要求被告海蒙修理厂支付尚欠货款10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蒙修理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淮阴区海蒙轿车修理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阴区鑫昌盛汽配经营部货款10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淮安市淮阴区海蒙轿车修理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