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余红威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余红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淳商特字第1号申请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河坊街56号。代表人:费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卫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余红威(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1********)。申请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叶元聪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余红威系申请人的汽车按揭信贷客户。2011年3月4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申请借款52000元用于支付购车剩余款项,还款期数分期24期,每月一期,每期偿还金额2321.24元,2011年4月16日为第一期还款日。合同约定被申请��所购买的的比亚迪G3汽车抵押给申请人,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约定了违约条款,如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当被申请人在合同期内累计三个付款期限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申请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多次电话沟通未果。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为此,申请人请求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比亚迪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A×××××,车架号为LGXC96DG3A0230973,发动机号为31005989),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申请人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43504.26元。申请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抵押登记信息、公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另查明现浙A×××××车辆在被申请人处。物权法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现被申请人不偿还到期借款及利息,申请人要求以拍卖、变卖方式实现抵押物权,以及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余红威抵押的车牌号为浙A×××××���辆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43504.26元限度内优先受偿。申请费444元,由被申请人余红威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叶元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方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