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传江),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司学飞,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2013)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黄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提出上诉,2014年4月21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沧刑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司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3日4时1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鲁E×××××/鲁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海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骅港铁路大桥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洪滨驾驶的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李洪滨及其乘车人窦帆、曾庆宇死亡,王某乘车人张玉波受伤。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交警一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平时一贯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没有前科劣迹,属初犯。有悔罪表现,在庭审前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大部分受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出具了谅解书。唯一诉讼的受害人窦帆亲属的民事赔偿判决书已生效。被告人王某虽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人王某的亲属对受害人窦帆的亲属进行了抚慰,取得了窦帆亲属的谅解,同时出具了谅解书,要求法院不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并加盖了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为此,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4时1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鲁E×××××/鲁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海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骅港铁路大桥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洪滨驾驶的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李洪滨及其乘车人窦帆、曾庆宇死亡,王某乘车人张玉波受伤。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交警一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王某供述证实,2012年9月13日4时左右,其驾驶鲁E×××××号重型半挂车由黄骅市回山东东营市,当时沿海防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大桥处,其在桥中间位置行驶,突然发现前方有一反光桶,其赶紧向左打方向绕过反光桶,这时对面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货车驶来,其又紧急向右打方向,在打方向过程中两车相撞。2、王长喜证实,2012年9月13日4时许,在黄骅港海防铁路大桥北侧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当时从现场路过,发生事故的司机求救,当时发现了三个人,有两个还能动,其中一个让路过的人报警,我就打了120求救电话和122事故报警电话。抬头发现两车交接处还挤着一个人,当时是两车的车头相撞,南侧的车车身在顺行车道,北侧的车在逆行车道。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了事故现场情况。4、黄骅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曾庆宇车祸后系由颅脑、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窦帆、李洪滨系车祸后致颅脑损伤而死亡。5、渤海新区公安分局交警一大队(2012)第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驾驶超速机动车驶入逆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有张玉波、李小巷、李洪伟、曾殿文证言、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书、机动车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判决书、收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与以上证据印证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让路人报警,履行了肇事司机依法负有抢救伤者的义务。在现场等候处理,其自动投案意图明显,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受害人李洪滨、曾庆宇的经济损失在原审期间已经到位了结。受害人李洪滨、曾庆宇的亲属出具了谅解书。本案在发回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想尽办法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悔罪表现深刻、真诚。取得了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窦帆的亲属并向我院出具了谅解书,要求本院不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经社会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以上情节,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本院认定相同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韩景韫审判员孙海峰审判员田冀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付一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