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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大林与张德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0262号原告张大林,男,汉族,1957年7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女,汉族,1987年4月29日生。被告张德光,男,汉族,1972年3月4日生。原告张大林诉被告张德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叶倩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自宏、曹荣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归还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德光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大林系重庆三峡建设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4月14日,被告张德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张大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同日,原告委托重庆三峡建设工程总公司向被告交付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恒丰银行现金支票,被告在现金支票存根栏处签字确认,并于当日到恒丰银行进行兑付。上述事实,有借条、领(借)款申请单、现金支票存根、恒丰银行对账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德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被告张德光于2010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现金支付存根、银行对账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以诉讼的方式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并要求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张大林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归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张德光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同前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叶倩青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勾琼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