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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白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岙支行与浙江邦隆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浙江舟山晟明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岙支行,浙江邦隆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浙江舟山晟明贸易有限公司,马娜龙,庄飞,舟山市联众贸易有限公司,李妮娅,叶波,张璐晟,王亚明,陈泉,舟山市新城惠盛挖掘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白商初字第74号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岙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马岙镇楼门街112号。负责人陈存斌,行长。委托代理人乐燕,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安然,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浙江邦隆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西路71号网点。法定代表人马娜龙,总经理。被告浙江舟山晟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渔市大街20号网点。法定代表人张璐晟。被告马娜龙,浙江邦隆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庄飞,职业不详。被告舟山市联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荷塘月色小区18幢01室朝西一间。法定代表人陈泉。被告李妮娅,舟山市新城惠盛挖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叶波,职业不详。被告张璐晟,浙江舟山晟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亚明,职业不详。被告陈泉。被告舟山市新城惠盛挖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惠民桥村大青岙43号。法定代表人李妮娅。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岙支行(以下简称马岙支行)诉被告浙江邦隆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隆公司)、浙江舟山晟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明公司)、马娜龙、庄飞女、舟山市联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李妮娅、叶波、张璐晟、王亚明、陈泉、舟山市新城惠盛挖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然、被告邦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晟明公司、庄飞女、联众公司、李妮娅、叶波、张璐晟、王亚明、陈泉、惠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邦隆公司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经原告审查同意,借、贷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月利率、还款方式等。原告按约向被告邦隆公司发放借款。被告晟明公司系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六份《保证合同》,被告马娜龙、庄飞女、联众公司、李妮娅、叶波、张璐晟、王亚明、陈泉、惠盛公司应对被告邦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邦隆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邦隆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及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的应付利息193841.82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4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2.375‰计算的罚息和复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根据《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做相应调整);二、被告晟明公司、马娜龙、庄飞女、联众公司、李妮娅、叶波、张璐晟、王亚明、陈泉、惠盛公司对被告邦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邦隆公司、马娜龙共同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被告晟明公司、庄飞女、联众公司、李妮娅、叶波、张璐晟、王亚明、陈泉、惠盛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邦隆公司以购买建筑材料为由向原告马岙支行申请借款200万元。2013年12月20日,马岙支行(即贷款人)与被告邦隆公司(即借款人)、被告晟明公司(即保证人)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5‰,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晟明公司为马岙支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马娜龙、庄飞女、联众公司、李妮娅、叶波、张璐晟、王亚明、陈泉、惠盛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马岙支行的上述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邦隆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5日,月利率为8.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至2015年2月3日止,被告邦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93841.82元(包括罚息、复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贷款人依约给付了借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邦隆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付清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邦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晟明公司、马娜龙、庄飞女、联众公司、李妮娅、叶波、张璐晟、王亚明、陈泉、惠盛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邦隆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岙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5年2月3日前的利息193841.82元(含罚息、复息),并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375‰计算的罚息和复息;二、被告浙江舟山晟明贸易有限公司、马娜龙、庄飞女、舟山市联众贸易有限公司、李妮娅、叶波、张璐晟、王亚明、陈泉、舟山市新城惠盛挖掘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51元,减半收取12175.50元,由被告浙江邦隆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舟山晟明贸易有限公司、马娜龙、庄飞女、舟山市联众贸易有限公司、李妮娅、叶波、张璐晟、王亚明、陈泉、舟山市新城惠盛挖掘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增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