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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郑××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10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郑××驾驶电动自行车尾随被害人曾××至本市河北区东四经路与昆纬路交口附近,趁被害人曾××骑行不备,抢得其放置于自行车后筐内的白色塑料袋一个(内有拜糖平、丁苯酞软胶囊等药品共计84合,经估价共计价值4960.10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郑××在本市和平区气象台路与河沿路交口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抢得被害人尹××放置于其三轮车后斗内的布袋一个(内有拜糖平、肾炎康复片等药品共计19合/瓶,经估价共计价值1063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郑××在本市和平区卫津路与双峰道交口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抢得被害人郝××放置于其电动自行车前车筐内的布袋一个(内有现金60余元、超市会员卡等物),后逃离现场。经被害人及群众报警,被告人郑××于2015年1月21日在民警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后被带至公安机关,赃物已由被告人郑××变卖、丢弃,赃款已被挥霍。作案工具电动自行车一辆已被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郑××的亲属已退赔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6300元。三被害人均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郑××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5日在本市河北区东四经路与昆纬路交口附近,一骑深色包式电动自行车、上身穿银灰色有蓝条羽绒服,头戴一顶毛线帽子的男子将其在第四中心医院为其公公胡××取的放置于自行车后筐内一塑料袋药品(内有拜糖平、丁苯酞软胶囊等药品)抢走;被害人尹××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1日9时45分左右,其在本市代谢病医院取药后骑三轮车行至本市和平区气象台路标新理发馆门前的马路上,有一30多岁男子,穿深色上衣,头戴一顶深色毛线帽,骑着一辆深色包式电动自行车,将其放置于三轮车后斗内一购物袋(内有拜糖平、肾炎康复片等药品)抢走;被害人郝××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5日9时15分左右,其与爱人谢××在代谢病医院看病后回家,当行至本市和平区卫津路金海马家具城与苏宁电器之间的马路上,有一戴毛线帽,身穿深色防寒服,骑一辆深色包式电动车的男子将其放置于电动自行车前车筐内的布袋一个(内有现金60余元、超市会员卡等物)抢走。有证人胡××的证言,证实曾××是其儿媳妇,平时吃药都是曾××给取;证人马××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1日9时左右,在和平区气象台路向同安道方向,有一70多岁戴眼镜的大爷骑着三轮车高喊“截住他”。遂上前询问,大爷说有一骑电动车的人抢了他的布包,里面有刚取得药;证人谢××的证言与被害人郝××的陈述基本一致;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辨认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郑××进行抢夺作案的地点分别为和平区气象台路与河沿路交口附近、和平区卫津路与双峰道交口附近、河北区东四经路与昆纬路交口附近。与三被害人陈述被抢夺的地点一致;110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郑××在民警进行一般性排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到案的情况;还有天津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处方、门诊费用清单、门诊专用收据、扣押清单、户籍材料、退赔款收据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欧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顺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 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额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被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