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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丁某与姚某乙、姚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丁某,姚某乙,姚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112号原告姚某甲,农民。原告丁某,农民。被告姚某乙。被告姚某丙。本院于3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姚某甲诉被告姚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依法追加丁某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根据被告姚某乙的申请,追加姚某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王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丁某,被告姚某乙、姚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继子女关系,原告与被告母亲丁某结婚时被告姚某乙只有四岁半,原告与丁某婚后共同对被告进行了抚养教育,供其读书,娶妻生子,尽到了作父亲应尽的责任。2013年原告中风偏瘫,失去劳动能力,原告亲生女儿姚某丙已出嫁,在家带小孩也没有收入,丁某随其女儿在丹江口市生活,被告长年在丹江口市做生意,有经济来源和赡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原、被告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父子,与婚生子女由同等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有赡养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进行赡养,每月支付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丁某要求二被告按姚某甲说的标准共同赡养。被告姚某乙辩称,我同意赡养,他们有低保补助,还有移民补助,我有小孩,应根据当地条件,我与我姐姐平摊给。说我不赡养不实,以前他们关系好,我很孝顺,平时回家给他买衣服买酒,我母亲病后他们一直闹矛盾。上次继父到丹江口砸坏我的门,派出所解决时我给他300元。被告姚某丙辩称,作为女儿我应该还是可以的,2013年爹中风以后我对继母也可以,她生病我都管,他们从结婚一二年就开始争吵到现在。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甲、丁某婚前各有二个子女,分别送他人抚养一个。××××年××月,原告姚某甲携8岁的姚某丙与丁某携4岁半的姚某乙登记结婚。二原告婚后无共同子女,二被告一直随二原告生活,由二原告共同抚养至成年,现均已成家另过。原告丁某2009年患病期间,被告姚某乙、姚某丙进行了照顾和护理,2013年5月原告姚某甲患病期间,二被告也进行了照顾和护理,还分别给付了现金和物品。由于二原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姚某甲于2014年11月起诉要求与丁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判决驳回姚某甲的诉讼请求。同年3月24日,原告姚某甲遂以继子姚某乙不赡养为由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另查明,二原告在宜城市流水镇曾湾村3组有住房。原告姚某甲系丹江口水库移民每年有600元移民补助,每月有农村养老金70元,原告丁某系丹江口水库后期新增移民,每年有500元移民补助,二原告为农村低保对象,每月低保金100元,二原告共有5.6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宜城市流水镇民政办出具的低保证明,宜城市流水镇政府移民办出具的移民补助证明,宜城市流水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姚某甲养老金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自认。经质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对以上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赡养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基本的道德良知,更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姚某甲、丁某结婚后与二被告分别形成了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二原告共同将二被告抚养成人,履行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现二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二被告依法均负有赡养的法定义务。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赡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分别要求二被告每月给付500元赡养费不符合客观实际,根据二原告的实际情况,参照2015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标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姚某甲、丁某由被告姚某乙、姚某丙共同赡养,自2015年起,二被告每人每年各给付二原告5000元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5年度赡养费。以后每年1月10日前给付。原告姚某甲、丁某的医疗费,自行承担500元,超出部分由二原告凭发票平均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姚某乙、姚某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拓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