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32号原告张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邱某。委托代理人潘凤彬,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农民。张某甲与张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母亲邱某同被告于2009年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11年3月7日生育原告后二人于2013年3月份分居。原告一直跟随母亲邱某生活,因被告不尽抚养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至起诉之日按每个月500元的抚养费及自起诉起第二日开始计算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的一半。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要求的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太高,我有父母年纪都比较大,且常年有病需要赡养。每月只能承担100元抚养费。我与邱某分居时曾通过我村的邱德发给过她10000元,这个钱就是养孩子用的。另外2013年3月份我们分居后,我也经常去探望孩子,原告现在要求自2013年3月到起诉之日的抚养费没有道理,以后的医疗费我不能负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之母邱某与被告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于2011年3月7日生育原告,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13年3月份解除同居关系,原告一直随其母邱某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的出生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3月至起诉之日及自起诉第二日开始计算的抚养费,每月按500元计算。被告主张原告要求每月500元抚养费过高,被告尚有××的父母需要赡养,每月只能承担100元抚养费,原告现要求给付2013年3月至起诉之日的抚养费没有道理,被告曾经给付过原告之母邱某10000元的抚养费。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之母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原告系二人非婚生子女,双方因感情不合已自愿解除同居关系。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二人有抚养原告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3月至起诉之日抚养费及起诉之后的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每月500元过高,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月300元。原、被告的其他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300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原告满18周岁止。(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5月1日前给付当年全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明审 判 员 许华志人民陪审员 庞才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毕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