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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车华栋与王国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华栋,王国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488号原告车华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晔、沈健翔。被告王国潮。原告车华栋与被告王国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华栋的委托代理人沈健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潮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车华栋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国潮向原告车华栋借款人民币20万元,当日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归还按月收取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赔偿诉讼费、代理费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潮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和收条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王国潮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车华栋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签署借条,并在同一时间收到借款的事实;证据2、律师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王国潮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车华栋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条各1份,约定借期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15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按月收取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并赔偿诉讼费、代理费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车华栋与被告王国潮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现被告王国朝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国潮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借条中约定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则原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理由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国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潮应归还给原告车华栋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国潮应支付给原告车华栋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7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375元,由被告王国潮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敏敏审 判 员  徐凤珍人民陪审员  高国荣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裘康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