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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逄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405号原告逄某某,男,195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电业局物业中心司机。委托代理人王贵祥,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露,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于贵彬,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露,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贵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逄某某诉称:逄某某、张某某均是再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执。张某某对逄某某不管不问,经常骂逄某某,感情已破裂。请求:1、判令解除逄某某、张某某婚姻关系;2、婚前财产个人归个人,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张某某辩称:张某某对逄某某倾尽所有,提供无微不至的照顾,付出极大,二人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根据逄某某、张某某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逄某某、张某某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逄某某、张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照顾,夫妻就有和好的可能。双方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故逄某某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逄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