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谭正初与雷淑国、曾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正初,雷淑国,曾兰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10号原告谭正初,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陈智军,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娅亚,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雷淑国,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曾兰花,女,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谭正初诉被告雷淑国、曾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轶强与人民陪审员龙月宝、李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正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智军、段娅亚,被告雷淑国、曾兰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正初诉称,2014年5月9日,两被告经茶陵县中亿佰联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以原告为甲方、两被告为乙方在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半个月,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贰,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50%)。逾期还款,须按照逾期偿还本息总额每日千分之叁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并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借款本息催收等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雷淑国支付了约定借款。5月23日,两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尚欠150000元借款本金没有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只支付了到2014年11月22日止的利息,但本金及2014年11月23日以后的利息没有归还,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限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11月23日至还款时为止期间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45000元违约金;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聘请律师费用)。原告谭正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9日在茶陵中亿佰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半个月,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贰,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50%)。逾期还款,须按照逾期偿还本息总额每日千分之叁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并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服务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实际上是按月息四分支付原告利息的。3.借据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客户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支付被告借款350000元,被告已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4.延期协议、借款延期申请及担保承诺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已还借款200000元,尚欠1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22日,但被告违约没有归还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按每月四分收取利息的,且利息支付到2014年12月份。5.原告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并支付10000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雷淑国、曾兰花辩称,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已经还了200000元,还剩150000元本金,被告每月按四分(即6000元)的利息还至2014年12月份。2014年7月份被告还当月利息的时候,原告说被告支付的利息太迟要起诉被告。虽然借款合同上说是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但实际被告一直是按月息4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雷淑国、曾兰花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谭正初提交的证据1、2、3、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谭正初提交的证据5,虽然被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但是双方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包括律师服务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14年5月9日,两被告经茶陵县中亿佰联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以原告为甲方、两被告为乙方在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贰,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50%)。如逾期还款,须按照逾期偿还本息总额每日千分之叁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并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借款本息催收等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将350000元转账支付至被告雷淑国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5月23日,两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尚欠150000元借款本金没有归还。经双方协商,又签订了一份延期协议,将剩余150000元本金的借款期限延长两个月,月利率为2%。延长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仅支付了2014年11月22日止的利息,但本金及2014年11月23日以后的利息没有归还。另,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因向原告主张权利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淑国、曾兰花向原告谭正初共借款3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同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偿还了本金200000元,对剩余的本金150000元,双方另行签订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两个月,应当视为原告与被告达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延长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以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逾期还款,须按照逾期偿还本息总额每日千分之叁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5000元。虽然民间借贷中可同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但如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属于变相地放高利贷。因此,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可以同时支持,但两项相加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本不冲突,但因原告谭正初主张的利息损失刚好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谭正初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12月,而原告仅认可被告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22日,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12月,故本院只认定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22日。同时被告辩称2014年7月22日后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四分也即每月6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而原告认为虽然每月收取了被告6000元利息,但是其中有一半的利息已经按照口头合同约定支付给了茶陵县中亿佰联公司,但是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及被告与茶陵县中亿佰联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且已经履行完毕,本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对此不予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如逾期还款,须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故被告应当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淑国、曾兰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8000元,共计168000元给原告谭正初(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23日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后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原告还清借款为止);二、被告雷淑国、曾兰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谭正初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谭正初要求被告雷淑国、曾兰花支付违约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雷淑国、曾兰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轶强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人民陪审员 李 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昭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