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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明权与陆贞华、王智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权,陆贞华,王智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的批复》: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540号原告:杨明权,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韦建国,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贞华,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系事故车辆皖A×××××号轿车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王智慧,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事故车辆皖A×××××号轿车车主,住安徽省肥东县。系陆贞华之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海燕,居民。系陆贞华姐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晓邨,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明权与被告陆贞华、王智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建国、被告陆贞华、王智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海燕及陆晓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权诉称:2008年6月4日20时55分,被告陆贞华驾驶皖A×××××号轿车沿肥东县店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KM+900m处,遇前方行人杨明权,由于陆贞华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致所驾驶车辆撞击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陆贞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6、7、8肋骨骨折。3、颅脑损伤。4、皮肤挫裂伤。其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由于事故车辆系王智慧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7691.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贞华、王智慧共同辩称:1、本案已经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于2008年6月4日发生事故,2008年8月24日第二次住院出院,医嘱并没有要求三年后取内固定,而原告却在2011年9月29日住院行取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11月才诉至法院,这六年时间没有出现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显然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事故发生后,陆贞华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61451.70元(现金61000元、医疗费451.7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3、原告的部分诉请,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符合当年的法定赔偿标准,应判决驳回其部分诉请。另外,原告在伤后恢复阶段存在明显过错,应当不支持其二次医疗费和手术费以及由此而导致的伤残赔偿金。4、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由法院审核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因此,我司无法对责任认定和损失大小进行核定;本起诉讼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变更的部分,保险公司要求新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医疗费,要求进行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鉴定;由于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商业险应扣除2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20时55分,陆贞华驾驶皖A×××××号轿车,沿肥东县店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KM+900m处,遇前方路面行人杨明权,由于陆贞华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致所驾驶车辆撞击杨明权,造成杨明权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陆贞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明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明权即被送至安徽省立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6、7、8肋骨骨折。3、颅脑外伤。4、皮肤挫裂伤。5、高血压。于2008年6月10日在气管麻醉下行右股骨干切复内固定+植骨术,术后予以支具外固定。术后因杨明权自行下地活动导致内固定移位,于2008年7月7日在该院重新固定。2008年8月19日,原告因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内固定术后两个半月,门诊复查骨折对位对线佳,有骨痂生长,但远端两枚锁钉松动,入院后行术前检查,局麻下行右股骨干远端两枚锁钉重新固定术,术后锁钉再次松动,夹板固定,于2008年8月24日拆除夹板(出院诊断:右股骨干骨折术后锁定松动、颅脑损伤)。2011年9月21日,原告在安徽省立医院西区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至9月29日出院。杨明权因伤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5921.55元。事故发生后,陆贞华支付原告现金61000元、垫付原告医疗费451.70元,合计垫付款项61451.7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轿车系王智慧所有,事故发生时为陆贞华驾驶。该车于2008年1月2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24日起至2009年1月23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7月16日,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杨明权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皖同(2014)临鉴字第Q6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杨明权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50元。审理中,陆贞华申请本院对杨明权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以及杨明权不当负重导致螺钉松动致残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以皖新莱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杨明权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过程中,陆贞华因无法提供相关检材依据,导致无法进行杨明权不当负重导致螺钉松动致残的参与度鉴定。2015年3月5日,陆贞华撤回了该项鉴定申请)。陆贞华支付鉴定费730元。2014年12月22日,杨明权申请本院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以皖新莱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杨明权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40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被鉴定人杨明权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遗留的后遗症不存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3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曾就赔偿事项通过交警部门多次协商,因双方对赔偿数额争议较大,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杨明权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的居民,务工于合肥市龙辉置业有限公司,因遇意外伤害无法正常工作,该公司于2008年6月5日起停发其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肥市龙辉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工资表、务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代码证,用以证明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小结、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被告陆贞华提供的垫付款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明权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杨明权于2008年6月4日受伤后,先后三次住院治疗,最后一次出院时间为2011年9月29日。后杨明权与陆贞华在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就赔偿事宜多次调解,因赔偿数额争议较大,调解不成。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16日委托鉴定机构对杨明权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9月30日向杨明权和陆贞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杨明权遂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杨明权提起本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项目所适用的标准问题。本起事故发生后,针对原告治疗时间和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调解时间均过长以及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有不当负重行为影响其正常恢复的客观事实,为权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确定按照2013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进行计算较为合适。关于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问题。陆贞华驾驶王智慧所有的事故车辆皖A×××××号轿车,于2008年1月2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购买了为期一年、赔偿限额为6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08年6月4日。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的保监产险(2008)27号《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的批复》第三条“调整后的交强险费率方案实施后,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调整后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解除交强险合同。”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按调整后的责任限额即122000元执行。杨明权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期限为住院时间55天;原告的“三期”(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已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应予确定。误工费的标准,鉴于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可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营养费、护理费的标准应按20元/天和97.53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交通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以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年数为20年,系数以重新鉴定结果确定为10%;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8000元。综上,杨明权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592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0元/天×55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误工费29333.33元(2200元/月÷30天/月×400天)、护理费14629.50元(97.53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91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68342.38元。王智慧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陆贞华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明权人民币106010.83元;二、被告陆贞华、王智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明权其他损失62331.5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陆贞华、王智慧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000元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杨明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支付杨明权106160.68元,支付陆贞华垫付款49850.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6元,减半收取为1833元,由被告陆贞华、王智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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