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赵可义与袁纯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可义,袁纯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475号原告:赵可义,男,满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袁纯彦,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赵可义与被告袁纯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可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纯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可义诉称:2014年9月26日上午7时许,袁纯彦驾驶吉BN14**小客车沿松江路向西行驶至天主教堂后门左转弯与左侧赵可义驾驶的吉BJ99**号车沿松江中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调查:此事故中,袁纯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袁纯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可义无责。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付吉BJ99**号车辆维修费用4.8万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袁纯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赵可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吉BN14**号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4、修车票据1组,证明修车的费用。被告袁纯彦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赵可义所举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通过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9月26日7时许,袁纯彦驾驶吉BN14**号小客车沿松江路向西行驶至天主教堂后门左转弯,与左侧赵可义驾驶的沿松江中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吉BJ99**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43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纯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可义无责任。赵可义为修理吉BJ99**号机动车在吉林省名车贸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修车费4.8万元。2015年3月24日,赵可义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袁纯彦赔付吉BJ99**号车辆维修费用4.8万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发生事故时,吉BN14**号机动车由袁纯彦驾驶,该机动车由袁纯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袁纯彦作为吉BN14**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二款的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43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吉BJ99**号机动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吉BN14**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袁纯彦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赵可义明确表示不请求追加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表示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赵可义的行为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应予许可。鉴于赵可义不追加该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其主张赔偿修车费的数额中,应扣除吉BN14**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即2000元。袁纯彦作为吉BN14**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赵可义吉BJ99**号机动车损坏的后果,袁纯彦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其过错与赵可义所有的吉BJ99**号机动车损坏的后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袁纯彦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袁纯彦承担扣除吉BN14**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即2000元外不足部分的损害赔偿责任;三、关于赵可义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据此规定,本院针对赵可义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关于车辆损失费:经本院审核,赵可义的车辆损失为4.8万元,扣除吉BN14**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即2000元,袁纯彦应赔偿赵可义修车费用为4.6万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纯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可义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6,0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可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袁纯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被告袁纯彦负担950.00元,原告赵可义负担50.00元,被告袁纯彦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给付原告赵可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来代理审判员 张艺凡人民陪审员 秦铁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申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