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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3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武尚红与王在峰、东阿县金桥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尚红,王在峰,东阿县金桥物流有限公司,董泽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871号原告武尚红,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白文振,聊城东昌君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在峰,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东阿县。被告东阿县金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大桥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郭传银,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兆宁,1986年12月23日,东阿县金桥物流有限公司安全员。被告董泽栋,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东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62号。代表人孙传鲲,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娟,1975年9月20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武尚红与被告王在峰、东阿县金桥物流有限公司、董泽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尚红的委托代理人白文振,被告王在峰、东阿县金桥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兆宁,被告董泽栋,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11时许,王在峰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聊城东阿段鲁西化工集团门口西4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吴尚红驾驶的鲁P×××××号轿车发生尾随碰撞,导致武尚红等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10月23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出具聊公交市区认字(2014)第B0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在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尚红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4466.51元。被告董泽栋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王在峰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王在峰从事雇佣活动。我方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金桥物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挂靠在我公司经营。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险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本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员受伤和路产损失,应保留相应份额,交强险财产限额应为路产损失保留份额1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1时许,王在峰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聊城东阿段鲁西化工集团门口西4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武尚红驾驶的鲁P×××××号轿车发生尾随碰撞,导致武尚红及乘车人员付桂英、刘梅、萧鼎翰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10月23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出具聊公交市区认字(2014)第B0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在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尚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武尚红被送往聊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腹部软组织损伤等伤情,实际住院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066.75元,门诊医疗费97元,共计1163.75元。武尚红住院期间由其表妹武小春护理,武小春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武尚红及护理人员支出部分交通费用。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委托,2014年10月29日,济南鼎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一份,公估结果为:公估标的物(鲁P×××××号车)在公估基准日(2014年10月12日)的修复价格为RMB95217.00元(人民币:玖万伍仟贰佰壹拾柒元整)。武尚红为此支出公估费4700元。2014年12月2日,武尚红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平安轿车修理部因维修鲁P×××××号车支出维修费95217元,聊城市东昌府区平安轿车修理部为武尚红出具修车明细及发票各一份。2015年1月12日,本院出具(2014)聊东民初字第4051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梅、肖鼎瀚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232元、护理费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50元,以上共计4751元。”2015年1月12日,本院出具(2014)聊东民初字第4050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桂英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60元,以上共计5328元。”庭审中,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以事发时鲁P×××××号车已使用8年多,其市场重置价在6万元左右,评估机构按修复鉴定车辆车损与鉴定原则不符,且评估程序不合法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在庭后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可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聊城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公估报告、维修清单、修车发票、身份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王在峰驾驶机动车与武尚红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了王在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武尚红不承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分析后,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在峰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违法行为与原告武尚红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在峰系在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故被告董泽栋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王在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视为有重大过失,应对原告武尚红的损失与被告董泽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东阿县金桥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该车具有管理义务,享有该车的运营利益,因此,东阿县金桥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人财保险公司首先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依法由董泽栋承担赔偿责任,王在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如下:1、医疗费1163.75元;2、误工费221.55元(73.85元/天×3天武尚红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可按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85元/天计算);3、护理费332.88元(110.96元/天×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5、交通费酌定为100元;6、车损95217元;7、公估费4700元;8、施救费2030元。共计103855.18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因人财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刘梅、肖鼎瀚、付桂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7980元;故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武尚红医疗费116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武尚红误工费221.55元、护理费332.88元、交通费100元;因本交通事故还造成公路护栏等财产损失,应给予预留份额,故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武尚红车损1000元,共计2908.18元。因此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车损94217元、施救费2030元,共计96247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公估费4700元,由被告董泽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在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提出要求对鲁P×××××号车的损失重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武尚红提交了经公安部门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该三份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缺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十九条、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尚红各项损失共计2908.18元。限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尚红各项损失共计96247元。限被告董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尚红各项损失共计4700元。被告王在峰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三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阿县金桥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三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武尚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9元,由原告武尚红承担12元,由被告董泽栋承担2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费瑞栋人民陪审员  张修华人民陪审员  郭莹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