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天津津伯仪表技术有限公司与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武汉鼓风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津伯仪表技术有限公司,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武汉鼓风机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天津津伯仪表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蓓桢,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师晓达,系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凤,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鼓风机厂。法定代表人陈建华,厂长。委托代理人潘际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天津津伯仪表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本院依法追加武汉鼓风机厂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9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天津津伯仪表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晓达、钱蓓桢,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凤,被告武汉鼓风机厂的委托代理人潘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津伯仪表技术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3年间由天津自动化仪表七厂改制并组建成立,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于2002年间经武汉鼓风机厂改制而成,武汉鼓风机厂原名为武汉高科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2005年5月25日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致函我公司,告知其已更名为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从1997年起,我公司与被告武汉鼓风厂就电动执行器材的买卖建立了购销关系,并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被告武汉鼓风机厂采取滚动付款的方式向我公司支付购销价款。从1997年至2004年间,被告武汉鼓风机厂向我公司订货后,我公司均已按约向被告武汉鼓风机厂交付了货物,我公司向被告武汉鼓风机厂开具了多张增值税发票,累计开票金额为399301.49元,武汉鼓风机厂实际支付了219615.59元,尚有179685.90元的货款未支付。武汉鼓风机厂改制建立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后,从2004年5月31日起,我公司与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就电动执行器的买卖建立了购销关系并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采取滚动付款的方式向我公司支付购销价款。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向我公司订货后,我公司均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从2004年12月12日至2012年6月12日,我公司累计向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开了726185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6239657.76元,尚有1022197.24元货款未支付。2011年12月13日,我公司曾发函给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回函我公司,认可欠款事实并制定了还款计划,但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并未按还款计划向我公司支付货款。2013年起,我公司委托第三方向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催讨货款,但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对账,2014年3月28日,我公司向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发出催账函,要求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就其所欠债务与我公司对账,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收到催账函后一直未给予任何答复。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武汉鼓风机厂偿还债务162698.42元,由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偿还债务1022197.24元;判决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天津津伯仪表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我公司偿还货款102万多元,我公司经过对账后发现224485万元无法对上,这部分对方开了增值税发票,我公司没有任何票据显示,也没有送货单,对于对不上帐的部分我公司不认可。被告武汉鼓风机厂辩称,原告天津津伯仪表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我公司偿还货款16万多元,我厂经过改制,无法确认原告天津津伯仪表技术有限公司陈述的金额,如果原告天津津伯仪表技术有限公司能出示证据证明合同是我厂签订的,合同上有我厂签字和印章的,我厂认可,否则不认可。且我厂业务从2002年就与原告天津津伯仪表技术有限公司终止了,从最后一次发货时间来看是2002年前,以前合同上写的货到付款,不是滚动付款,从最后一次付款到现在超过十年,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两个被告主体之间没有任何关联,从工商登记来看两个被告是独立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津伯仪表技术有限公司于2003年由天津自动化仪表七厂改制并组建成立。被告武汉鼓风机厂与原告天津津伯仪表技术有限公司从1997年至2002年间曾经有过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天津津伯仪表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于2005年至2012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并约定,由原告天津津伯仪表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电动执行器给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原告天津津伯仪表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向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交货。其后,原告天津津伯仪表技术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未足额清偿货款,多次催收该款未果,遂向本院五里界人民法庭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当庭确认欠付货款797712.24元,对原告天津津伯仪表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的另224485元不予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天津津伯仪表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电动执行器《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企业变更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津伯仪表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天津津伯仪表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偿还下欠货款1022197.24元,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经过对账后当庭确认797712.2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对另外224485元的货款不予承认,原告天津津伯仪表技术有限公司对该货款未提出相应的的证据证明,因举证不能,对该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天津津伯仪表技术有限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天津津伯仪表技术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未付货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该主张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天津津伯仪表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武汉鼓风机厂支付货款162698.42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天津津伯仪表技术有限公司未出示该货款的收货确认单、债权凭证等证据予以充分证明,该诉讼请求,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冿冿伯仪表技术有限公司货款797712.2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天津津伯仪表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28元,减半收取8474元,由原告天冿冿伯仪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74元,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任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佶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