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终字第5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何秀梅与北京电信通畅达信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秀梅,北京电信通畅达信息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5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秀梅,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电信通畅达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10号4幢101-2。法定代表人张光剑,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雅,女,1983年6月28日出生。上诉人何秀梅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14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何秀梅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北京汇国智仪商贸中心(下称汇国商贸中心)的个体工商户业主,2014年3月26日,汇国商贸中心与北京电信通畅达信息有限公司(下称电信信息公司)签订了CHINANET无线接入合同,双方约定由电信信息公司为汇国商贸中心接入速率为极速无忧50M的光纤,并提供8个合法公网IP地址,费用为54000元,完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汇国商贸中心分两笔向电信信息公司支付了54000元,电信信息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开具了发票。在设备施工完毕交付汇国商贸中心后,我发现多次断网、网速过慢。我不得不提出终止合同退还费用。但电信信息始终不予理睬,电信信息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将设备撤回,但电信信息公司一直不予退费。电信信息公司一开始就进行合同欺诈,实际并未按合同约定安装楼外光纤,而是安装了微波设备,也没有按约定提供8个合法的公网IP地址。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专线接入合同;2、判令电信信息公司返还基本流量费54000元;3、判令电信信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4000元;4、判令电信信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电信信息公司辩称:同意何秀梅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何秀梅已经实际使用了我公司提供的网络流量140天,所以不同意全额退费,第三,我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同意赔偿何秀梅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汇国商贸中心和电信信息公司签订的《CHINANET专线接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汇国商贸中心为个体工商户,故何秀梅作为业主可以自己名义向电信信息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也可以自己名义向电信信息承担合同义务。关于何秀梅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电信信息公司表示同意,因电信信息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取回专线设备并停止提供服务,故法院确认汇国商贸公司与电信信息公司签订的《CHINANET专线接入合同书》于2014年8月13日解除。关于电信信息公司应当退还的基本流量费,其中涉及五环内装机的工程成本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何秀梅负担,故该5000元工程成本应当在应退还的基本流量费中扣除,至于何秀梅已经使用期间基本流量费,鉴于电信信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光纤入网方式,电信信息公司存在违约,故电信信息公司主张的实际使用期间的基本流量费,法院不予采纳,法院确认电信信息公司应当返还何秀梅基本流量费49000元。关于何秀梅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判决:一、北京汇国智仪商贸中心与北京电信通畅达信息有限公司在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签订的《CHINANET专线接入合同书》于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解除;二、判令北京电信通畅达信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何秀梅基本流量费四万九千元;三、驳回何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何秀梅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电信信息公司存在合同欺诈,承诺以楼外光纤方式入网,实际安装的是微波设备,未按合同提供8个合法的公网IP地址,而且其中有局域网,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加判电信信息公司退还装机工程成本5000元。电信信息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汇国商贸中心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何秀梅。2014年3月26日,汇国商贸中心(甲方)与电信信息公司(乙方)签订《CHINANET专线接入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CHINANET专线接入服务,专线接入地址为北京市丰台科技园航丰路六号4层东区(该地址位于北京五环内)。合同约定甲方需要的专线接入速率为极速无忧50M,专线接入类型包括光纤、微波、PEC、其他,甲方需要接入的专线类型为光纤,乙方免费为甲方提供8个合法的公网IP地址(所有权归乙方),基本流量费为54000元/2年。合同约定,甲方原因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承担实际使用费的同时,按照合同未履行部分总额的50%标准支付违约金(未履行部分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若乙方已经进入施工环节,甲方还应承担乙方所产生的工程成本。如双方不能继续履行需要解除合同的,甲方应承担合同未发生费用的50%违约金及此条线开通的工程成本。关于工程成本,合同约定装机地址在五环以内为5000元,五环以外为8000元。2014年4月10日,汇国商贸中心向电信信息公司分两次付款共计54000元,该付款为2年的基本流量费,电信信息公司向汇国商贸中心出具了发票。电信信息公司实际于2014年3月24日已向汇国商贸中心接入了网络专线,其提供的入网方式并非合同约定的光纤,而是微波方式。2014年7月底,汇国商贸中心向电信信息公司发出终止函,以经常断网和网速慢为由要求终止合同,要求电信信息公司退还未使用的流量费用。电信通信公司否认收到此函件。2014年8月13日,电信信息公司从汇国商贸公司取回专线设备,电信信息公司自此结束向汇国商贸中心提供专线服务。上述事实,有《CHINANET专线接入合同书》、付款凭证、发票、终止函及快递单、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汇国商贸中心与电信信息公司签订的《CHINANET专线接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汇国商贸中心为个体工商户,何秀梅作为业主可以自己名义向电信信息公司主张权利。双方所签《CHINANET专线接入合同书》约定汇国商贸中心专线接入的类型为光纤,电信信息公司实际安装方式为微波接入,电信信息公司称采用微波接入方式前与何秀梅协商一致,何秀梅对此不予认可,电信信息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变更接入方式征得何秀梅同意,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合同履行中,何秀梅以经常断网和网速慢为由发出终止函,电信信息公司从汇国商贸公司取回专线设备,双方合同实际解除。电信信息公司虽为汇国商贸公司接入方式不符合《CHINANET专线接入合同书》所约,但何秀梅接受电信信息公司提供的宽带服务达4个月之久,且何秀梅发出终止函之时亦未对宽带接入方式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定由何秀梅承担工程安装费不悖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何秀梅负担717元(已交纳),由北京电信通畅达信息有限公司负担5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秀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磊代理审判员  胡珊珊代理审判员  王军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