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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强奸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3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5月8日被广东省监狱假释,于2013年1月13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本案,于2014年10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虞国钰,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再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袁某一起来到本市罗湖区乐巢酒吧喝酒。至次日2时许,袁某已醉酒不能行走,被告人王某某即叫朋友钟某某一同搀扶袁某到本市罗湖区春风路维也纳酒店开房休息。被告人王某某开好酒店8750房间后与钟某某一同背扶袁某时,袁某几次摔倒,后被告人王某某与钟某某将袁某放入行李推车进了8750房间。在将袁某扶到房间床上后,钟某某离开房间。被告人王某某向酒店工作人员购买了避孕套。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将已醉得不省人事的袁某脱光衣服,并与袁某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被告人王某某离开了房间。2014年10月7日9时许,袁某在酒店房间睡醒后,发现全身赤裸且身上有伤痕即向公安机关报警。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和搜查笔录,扣押的人民警察证一张,收条,维也纳酒店的开房记录,病历本,CT诊断报告,入院通知书,王某某的身份信息,涉案相关人员的身份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王某某的前科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黄某、将某某、夏某某、李某某、龚某某、陈某、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结论、伤情鉴定结论、精斑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酒醉不知反抗时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但辩解其构成自首。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前科属于过失犯罪,依法不构成累犯;2、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被害人道歉,并主动到派出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2014年10月7日21时30分许,深圳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民警通过电话传唤被告人王某某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22时,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又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袁某于2015年4月2日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袁某共计人民币30万元。该调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双方因本案产生的民事纠纷已经了结。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酒醉不知反抗时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接到公安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属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于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过刑罚,但由于交通肇事罪属过失犯罪,故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累犯,但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与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由于公诉机关未认定被告人的自首情节,且认定被告人构成累犯与法律规定不符,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沪淞人民陪审员  李晓兰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