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与梁国柱银行结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梁国柱
案由
银行结算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15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邓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达胜,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国,该行职员。被告:梁国柱,男,汉族,1987年8月3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系蓬江区梦飞翔通讯商店的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黄超,系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敏儿,系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江门分行)诉被告梁国柱银行结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行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邹达胜、陈国,被告梁国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超、李敏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江门分行起诉称:被告梁国柱于2011年4月成立蓬江区梦飞翔通讯商店(以下简称梦飞翔商店),同年6月该店签约受理银行卡业务,其结算账户开立在我行城区支行。2013年1月20日9时50分,该店成功受理1笔刷卡(卡号4391880502692365)消费交易,交易金额为7908.00元,2013年1月21日我行扣除刷卡手续费后,将7828.92元资金自动划入该单位账户。同年1月24日我行收到持卡人对以上交易存在疑问,并要求我行到梦飞翔通讯调取签购单进行核实交易。2013年1月25日我行人员多次上门通知该店,要求取回刷卡签购单和退回我行7828.92元清算资金,但该店人员均以被客人骗取签购单为由,拒绝配合我行工作。根据《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业务协议书》规定,被告梁国柱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及时偿还我行POS机清算款项7846.32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POS机清算款项7828.92元。原告建行江门分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业务协议书及开户资料各一份;2、交易清算明细二份;3、持卡人提出索取签购单凭证、退款通知各一份;4、差错交易明细三份。被告梁国柱答辩称:一、关于本案事实。2013年1月20日晚,有一顾客到被告经营的梦飞翔商店购买了两部手机,以信用卡刷卡结算。在其使用第一张信用卡连续尝试3次未能成功支付后,其又以另一张信用卡在输入密码后成功结算,该客户在签购单上签名,随即携带所买手机离开。数分钟后,该顾客返回并以需要核对签购单为由,骗取了被告保管的签购单,并将该签购单掉包。后来原告的职员要求被告提供该笔交易的签购单以供核对,被告才发现该签购单已被掉包,被告随即到江门市公安局仓后派出所报案。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易损失7846.32元。本案即使持卡人对交易存在疑问,也应由持卡人主张其权利,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持卡人曾通过诉讼途径主张原告需要赔偿,且从原告举证的《通知》可见,其要求被告支付的7846.32元仅作为查账之用,原告没有任何损失,无权要求被告偿还款项。三、被告在本案交易时没有过错,7846.32元结算与被告是否妥善保管签购单无关。本案交易时,该顾客使用的信用卡是凭密码消费结算,且被告也核对了该顾客在签购单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预留的签名一致。也就是说该操作是持卡人本人操作或者他人持有克隆卡并掌握了持卡人的交易密码而操作的。被告已履行了谨慎审查义务,原告提供的POS机无法识别克隆卡以及持卡人保管密码不善而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签购单只是证明交易真实发生的凭证之一,原告的结算系统已清晰反映上述交易记录,由于涉案信用卡是凭卡凭密码消费,交易记录不可能凭空产生,原告也承认发生过上述交易,因此灭失签购单并不代表没有证据证明交易的发生,也不会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日常生活中,网上购物时使用的银行卡付款,根本不存在签购单,难道说商户就不能收取货款。被告承认未能有效地防止签购单被掉包被告有一定责任,被告自此之后也非常重视签购单的保管问题,但在本案中原告将POS机无法识别克隆卡以及持卡人保管密码不善而造成的损失作为灭失签购单造成的损失,是混淆以概念。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梁国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报警回执一份。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经营的梦飞翔商店及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签订《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业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希望通过原告受理顾客持有的银行卡;原告同意作为收单银行,将被告作为其特约商户,为被告受理银行卡提供配套支持服务;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作为收单银行提供跨行转接服务的银行卡转接网络运营机构,同意直接接入由原告及其委托人的专业化服务公司安置在被告的POS终端。就被告自愿成为原告特约商户,通过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系统连接的POS终端实现受理银行卡达成协议。本协议适用于被告的顾客以POS方式支付产品或服务费用交易。被告在POS终端上受理银联卡交易,被告存根联及交易相关的原始凭证等资料被告均须由交易日起计,保留至少24个月(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如被告对交易单据保管不当或遗失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妥善保管交易单据,在需要时上交。如被告收到原告查询请求是,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及时回复,否则由此引起的损失由被告承担。2013年1月20日,卡号4391880502692365的信用卡在被告处刷卡消费7908元。同一天,原告在扣除相关的手续后将交易款项7828.92转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结算账户。2013年1月24日,原告收到持卡人对前述交易有疑问需要索取交易凭证,原告到被告处调取签购单核实交易,但被告以该单据被持卡人调换为由无法向原告提交。因被告未能提供签购单据,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将该次交易作退单处理。原告认为,因被告无法提供有效单据,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的结算款项。但被告未退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103年2月28日向江门市公安局仓后派出所报案,反映于2013年1月20日,在其经营的梦飞翔商店,有一名客人刷卡消费购买手机后,趁其不注意调换了刷卡支付的消费单,梁国柱认为该男子是有心对其进行诈骗,梁国柱反映的情况,该派出所还在调查中。本案庭审后,被告以其就签购单被调换的情况公安机关正在调查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是银行结算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及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签订的《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业务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根据被告与原告及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就银联卡业务签订《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业务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妥善保管交易单据,在需要时上交。如被告收到原告查询请求时,应在三个工作如内及时回复,否则由此引起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不能提交签购单据,致使该次交易被认定为差错交易而退单,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退还该笔交易款项,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问题。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业务协议书》要求被告退回清算款项,是根据合同的约定提出的,被告向公司机关反映的情况处理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案不需要中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国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支付POS机清算款7828.92元。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国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翠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