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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2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荣鹏与孙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鹏,孙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742号原告张荣鹏,男,1978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孙伟,男,1985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张荣鹏诉被告孙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鹏到庭,被告孙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正月初八(农历),被告孙伟经好友介绍租赁了原告张荣鹏所有的位于孙家岔镇信用社旁边的一间门面房和后院五间住房,约定年租赁费5万元,且于2014年2月25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2015年2月25日租赁到期后,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腾出所租赁的房屋,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腾出所租赁的房屋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已到期,但被告拒绝腾出房屋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25日,原告张荣鹏与被告孙伟签订《租房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孙家岔信用社旁边的一间门面房和后院五间住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4年正月初八(农历)至2015年正月初八(农历)止;租金5万元,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此外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后租赁到期被告拒不腾出所租赁的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获得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届满后,被告仍然占有并使用租赁物,该行为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将租赁物予以返还,并要求支付租期届满后至实际返还日止的使用费,该请求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将所租赁原告的房屋交付于原告张荣鹏;二、由被告孙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荣鹏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腾出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的标准按照每年5万元计算);三、驳回原告张荣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