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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郭智伟与李如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智伟,李如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308号原告郭智伟。委托代理人吕相忠,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如先。原告郭智伟与被告李如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泰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丽君、人民陪审员蒙柳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秋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智伟的委托代理人吕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如先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智伟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同年9月1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清借款。此后,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前陆陆续续向原告归还了50000元。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至2013年5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分两次还清,第一次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25000元,第二次于2013年7月30日前偿还25000元,如逾期则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后来被告一直没有按承诺向原告还款,最后连电话也不接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7500元(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5%自2013年7月1日起暂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应算至被告最后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承诺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来归还了50000元,现尚欠50000元。被告李如先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如先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同年9月1日归还。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前陆陆续续向原告归还了50000元。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至2013年5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分两次还清,第一次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25000元,第二次于2013年7月30日前偿还25000元,如逾期则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后来被告没有按承诺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而引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已归还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主动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承诺书上的约定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因该约定的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如先归还原告郭智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被告李如先负担1700元,原告郭智伟负担288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8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泰先代理审判员  何丽君人民陪审员  蒙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秋铭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