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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青民初字第0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车向阳诉朱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青民初字第01093号原告车向阳,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铁岭市。被告朱文国,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王媛媛,系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车向阳诉被告朱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向阳与被告朱文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欲要购买玉米收割机,但因资金紧张,其经辽宁省鑫鸿达农机有限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800元用于购买玉米收割机,并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一次性还清欠款,并不产生任何利息费用,如果2014年11月1日后偿还欠款则按照总欠款的2.5%月利率支付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未曾将58800元打到答辩人的账户,故答辩人不欠原告钱;对本案案由有异议,本案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是去鑫鸿达买车的,原告是以鑫鸿达公司的人出现的,答辩人认为主体缺失;关于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有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答辩人认为应由鑫鸿达公司进行调解。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文国欲向辽宁省鑫鸿达农机有限公司购买玉米收割机,因购车款共计133800元,原告只能自行支付75000元,遂经辽宁省鑫鸿达农机有限公司介绍,其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车向阳借款人民币共计588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如超出还款日未还款,被告按2.5%的月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原告车向阳于当天将此笔借款支付给了辽宁省鑫鸿达农机有限公司。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7350元。另查明,辽宁省鑫鸿达农机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出具一张数额为壹拾叁万叁仟捌佰元整(133800元)的购买一台玉米收获机的发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发票等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车向阳虽未将58800元交给被告朱文国,但是其已经将此笔借款当做被告朱文国的购车款支付给了辽宁省鑫鸿达农机有限公司,即向被告履行了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且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若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案由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以及被告不欠原告钱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文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车向阳欠款58800元并支付利息7350元,共计66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朱文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潇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