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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与顾建伟、徐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顾建伟,徐海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84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号。代表人:张华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燕,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寅,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建伟。被告:徐海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顾建伟、徐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顾建伟名下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丰登路5号的房地产,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甬象商初字第848-1号裁定,予以准许,并实施了查封措施。2015年5月12日,因工作变动原因,本案审判员由余海东变更为李增光。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建伟、徐海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起诉称:201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顾建伟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187万元,用途为购买房产,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3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计收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两被告提供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丰登路5号房产作抵押,原告抵押权经登记已依法设立,他项权证号为象房他证丹西街道字第2010008**号。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顾建伟发放贷款187万元。2014年10月22日起,被告顾建伟未按期偿付贷款本息,被告顾建伟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顾建伟、徐海霞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海霞知悉系争借款,并愿意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系争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故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还款责任。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顾建伟、徐海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71611.5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3月15日为利息34241.24元、复利463.12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顾建伟、徐海霞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2000元;3.原告对被告顾建伟抵押的位于象山县丰登路5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平安银行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提供原告主体变更信息表、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两被告结婚证、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划款及扣收委托书、个人借款借据、还款情况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被告顾建伟、徐海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举证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主张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原告已向被告顾建伟发放187万元贷款,被告顾建伟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已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按约计收利息、罚息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20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依约应由被告顾建伟承担。系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债所得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原告主张系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被告徐海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建伟、徐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借款1571611.58元,并支付利息、复利(计至2015年3月15日为利息34241.24元、复利463.12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顾建伟、徐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2000元;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对被告顾建伟、徐海霞提供抵押的被告顾建伟名下位于象山县丰登路5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9833元,减半收取9916.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16.50元,由被告顾建伟、徐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增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东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