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鹿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与被告谢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谢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鹿民初字第348号原告孙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9月2日,住鹿邑县张店乡。被告谢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21日,户籍地址同上,现住北京市丰台区。本院在受理原告孙某与被告谢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后,被告谢某某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常年在北京市工作居住,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丰台区韩庄子西里,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提交租房协议复印件、暂住证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常年在北京市丰台区工作、生活,北京市丰台区为其经常居住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规定,被告谢某某的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谢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乾审判员  夏治国审判员  朱 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俊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