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易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楚美、黄忠礼诉被告邓焕明、刘国栋、刘中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楚美,黄忠礼,邓焕明,刘国栋,刘中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易民初字第434号原告高楚美原告黄忠礼被告邓焕明被告刘国栋被告刘中润原告高楚美、黄忠礼诉被告邓焕明、刘国栋、刘中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楚美、黄忠礼,被告被告邓焕明、刘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中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楚美、黄忠礼诉称,2013年6月24日,邓焕明、刘中润以急需用钱为由,向高楚美、黄忠礼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高楚美、黄忠礼现金伍万元整,限期壹月还清。备注:如果��个月不还,按每月壹万元的利息追加。借款人:邓焕明、刘国栋,担保人:刘中润。借款到期后,经高楚美、黄忠礼多次催还,邓焕明、刘国栋至今未还该款,担保人刘中润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高楚美、黄忠礼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邓焕明、刘国栋、刘中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4月30日的借款利息27500元(22个月,月利率按250元/万元)。被告邓焕明、刘国栋共同辩称,向高楚美、黄忠礼借款是事实,借款用途是帮他人资金周转,自己并未使用该笔借款,且借款本金只有42500元。愿意偿还借款,但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刘中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高楚美、黄忠礼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邓焕明、刘国栋借款,刘中润做担保的事实。被告邓焕明、刘国栋、刘中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于2015年4月14日对刘中润做了调查笔录,该笔录中,刘中润认可借条上担保人名字系其本人所写,但提出当时的借款本金只有42500元,有7500元作为利息直接扣除。对原告高楚美、黄忠礼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邓焕明、刘国栋无异议,与2015年4月14日本院对刘中润的调查笔录一致,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庭审中,高楚美、黄忠礼认可借款金额为42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邓焕明、刘国栋因他人急需用钱经刘中润做担保向高楚美、黄忠礼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高楚美、黄忠礼现金伍万元整,限期壹月还清。备注:如果一个月不还,按每月壹万元的利息追加。借条书写后,高楚美、黄忠礼给付了邓焕明、刘国栋42500元,7500元作为利息。借款到期后,邓焕明、刘国栋均未偿还该笔借款,刘中润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高楚美、黄��礼与被告邓焕明、刘国栋、刘中润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邓焕明、刘国栋逾期未偿还该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刘中润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50000元,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本金为4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规定,借款金额应为42500元。原告高楚美、黄忠礼主张的月利率250元/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邓焕明、刘国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楚美、黄忠礼借款本金42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履行日,按月利率1.7%计算)。二、刘中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68元,由邓焕明、刘国栋、刘中润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舒龙 微信公众号“”